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查干淖尔工业园区(拐脖店交警队后侧)。
法定代表人:齐凤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四棵树乡南山湾村山湾屯。
法定代表人:**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合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案涉工程施工时系违法建筑,鑫立食品公司无法到正规设计院进行设计,其自己委托自然人设计并进行技术交底,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因案涉工程的预埋铁件焊接和预埋严重不合格,且均系鑫立食品公司自己施工,预埋铁件焊接和预埋不合格系顶棚坍塌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多因一果,鑫立食品公司应按照原因力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百合安装公司赔偿鑫立食品公司过期和霉变食品损失96万余元错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止经营,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存在商品价值。鑫立食品公司提供的沈阳十家生产食品的个体生产厂家证明虚假。4.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租赁合同作为判决依据,判令百合安装公司赔偿鑫立食品公司133.5万元租金损失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立食品公司提交意见称,百合安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百合安装公司责任的认定
原审查明,案涉工程系自然人***设计。原审法院结合***在2013年4月1日大安市法院询问时关于百合安装公司指示其为案涉工程进行设计的初始陈述以及***时任百合安装公司的技术人员的身份、案涉工程设计事宜是在百合安装公司洽谈等事实,认定百合安装公司与鑫立食品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后的陈述以及时任百合安装公司总经理***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上述认定。百合安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鑫立食品公司自行委托自然人设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综合案涉三份鉴定意见,考虑安装制冷设备属于对钢结构的正常使用以及“雪量大”并非极端天气,认定顶棚坍塌事故的根本原因系设计不合理,较为客观、准确。百合安装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铁件焊接和预埋不合格是顶棚坍塌的主要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推翻上述认定,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的设计方和施工方,应保证其设计和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合理使用预期和具备基本安全性能。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第二百八十二条等,认定百合安装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无设计资质而实施设计行为,依不合理设计施工,酌定其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其余损失由鑫立食品公司自行承担,认定合理,并无不公。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
百合安装公司主张案涉污染食品中有80%已经超过质保期,且鑫立食品公司租赁冷库合同系伪造,故对鑫立食品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两部分损失不应支持。关于食品损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食品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食品已被污染,损失为人民币968752元。鑫立食品公司提供了其上游供应商的证明,即过期食品可享受调换商品或原价退货。百合安装公司认为上述证明内容虚假,但仅为口头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百合安装公司主张,鑫立食品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构成刑事犯罪。鑫立食品公司与其上游供应商调换商品和原件退货,并非犯罪行为,百合安装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租金损失。案涉工程发生事故后,鑫立食品公司为经营需要,另行租赁场地保存货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鑫立食品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亦为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鑫立食品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依据》等判令百合安装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百合安装公司认为鑫立食品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百合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万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