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潇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游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碧,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潇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西北街北门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亮。
一审第三人:洪以顺,男,汉族,1963年4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一审第三人:洪以和,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勇,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黄碧兰,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系洪以和配偶。
上诉人***、游碧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潇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泷公司”)、一审第三人洪以顺、洪以和、黄碧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碧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潇泷公司的原实际股东、洪以和的配偶黄碧兰均明确同意将潇泷公司转让给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的洪以和也以其实际行动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追认,故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已支付140万元的转让款,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已接手并实际经营潇泷公司三年多,现仍有大量工程正在施工。(三)至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仍为潇泷公司的股东,有权诉请确认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潇泷公司书面答辩表示认同***、游碧的上诉请求。另称,***和游碧在经营过程中两次向潇泷公司增资,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增至4500万元,公司的住所地也发生了变更;虽然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案一审期间撤销了股东变更登记,但基于保护交易,人民法院仍应对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予以维护和明确。
一审第三人洪以和述称,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确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首先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再主张股东资格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游碧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一审第三人洪以顺、黄碧兰未发表意见。
***、游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原告依法享有潇泷公司的股权,即确认两原告的股东资格;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潇泷公司股份转让事实尚未明确,应先确认股权转让效力后,再主张股东资格确认,故***、游碧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游碧的起诉。
本院认为,***、游碧以其已受让潇泷公司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二者提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据以及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二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至于其诉请能否成立,应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判断,一审法院以二者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不足。
综上,***、游碧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官永琪
审判员  林星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