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潇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洪以和与福建省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晋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洪以和,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游碧,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潇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洪以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以和不服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自行撤销本案被诉变更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以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以和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林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