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5民初573号
原告: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天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54330128U。
法定代表人:余根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云,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路**证号码:12352230F3××××××××。
法定代表人:魏云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北门路**用代码:1135223000406671XB
法定代表人:陈圣宝,职务局长。
被告:周宁县文体和旅游局,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代码:113522300040667366。
法定代表人:张家灼,职务局长
原告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周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周宁县文体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工信局、文旅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云、被告市场中心法定代表人魏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信局、文旅局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406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54666元(其中工程验收付款违约金52622元,结算款违约金102044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中标《周宁县旅游文化馆建设项目》,并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226381元,工期90天。后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5日竣工,由业主报请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工程结算审核总价为4800880元,现该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336026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623元,余款拖欠至今款还。
被告市场中心答辩称,其承认原告尚有工程款1440623元未收回,但其不是本案建设合同的实际发包人,本案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分别是工信局和文旅局,故其不需要偿付诉争合同的工程款。
被告工信局、文旅局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事项有二:争议一涉是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谁;争议二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623元及相应违约金。
关于争议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
证据1:承包人为原告与发包人为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周宁县旅游文化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通用条件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后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证据2:2018年9月6日编制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载明周宁县旅游文化馆建设项目送审造价5121332元,经审核后总造价为4800888元,该审核书的建设单位处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于2018年9月13日加盖公章表示同意。
证据3:周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载明周宁县旅游文化馆建设项目于2016年4月1日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建设单位是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施工单位是原告。
证据4:原告与周宁县市场服务心共同确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周宁县旅游文化馆建设项目于2016年4月1日开工,于2016年11月5日竣工,总造价422.64万元,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在建设单位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市场中心质证称:其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意见,但涉案工程为周宁县旅游文化馆建设项目,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的职权范围内不包括建设旅游项目。实际上周宁县市场中心只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名义挂靠人,并非本案工程项目实际发包人。
关于争议一,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
证据5:周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35号,载明周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周宁县旅游文化馆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纪要,其中会议认定由市场中心作为该项目建设业主单位。
证据6:2017年1月16日印发周经商〔2016〕号10文件,载明周宁县经济和商务局关于周宁县旅游文化馆所需要资金的请示的具体内容。
证据7:2018年周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7次,载明县旅游文化馆项目决算后,缺口资金从长乐周宁上海协作支付周宁县旅游文化馆项目专项资金100万元,由县财政局拨付县工信局;若仍有不足,从县旅游项目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县文旅局(原县旅游局)拨付给县工信局。
原告质证称:其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意见,但是直接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是市场中心,至于最终由哪个主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是周宁县政府及其下属部门之间的内部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2、3、4为书证,被告市场中心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其以其证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项目建设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龙源公司与市场中心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证据5,6,7为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但证据载明的内容恰恰是市场中心、工信局、文旅局的共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市场中心成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业主单位,至于三被告的主管机关安排的关于三被告的义务责任,与本案无关。被告欲以证据5,6,7证明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原告主张根据证据1,2,4可知被告应该在2018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1440623元,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54666元(其中工程验收付款违约金52622元;工程结算款违约金102044元)。
被告市场中心质证称:其认可与原告关于违约金事项有过约定,其也应在2018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具体数额应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其未计算过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
证据8:2017年1月16日印发周经商〔2016〕号10文件公文处理单,载明周宁县经济和商务局关于周宁县旅游文化馆所需要资金的请示。
证据9:福建龙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制作的催告函,载明原告向周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周宁县文体和旅游局催告工程款。
原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市场中心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原告曾向工信局、文旅局催讨工程款并且其在本案中追加该两被告为本案被告,是想让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但本案其最终诉讼请求仍旧是要求市场中心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证据8为书证,工信局在行政职责上承续周宁县经济和商务局,但工信局曾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资金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并不能证明工信局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至原告诉讼时止,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纳;证据9为书证,仅是原告单方的催告行为,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由发包方足额支付,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市场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龙源公司承建周宁县旅游文化馆,其中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后完成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经审核结算,被告市场中心应支付龙源公司工程款4800888元,扣除已经向龙源公司支付的3360265元,被告市场中心尚余工程款144062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市场中心、工信局、文旅局为不同的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龙源公司与市场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龙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审计,市场中心应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场中心至迟应在2018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1440623元给龙源公司,故龙源公司要求市场中心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623元并支付违约金154666元。
二、驳回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市场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积平
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
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承年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