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1民初132号
原告: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3号新世纪花苑8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54330128U。
法定代表人:余根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富阳路电机电器市场S8-309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69268199M。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填土方的工程款3781113元;2.确认其对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福安市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2013)第3971号的在建工程依法处置后价款优先偿还结欠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其与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福安市湾坞工贸区的生态农业产业化饲料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以每立方16元的价格交由其施工,整个造价约480万元,约定工期为90天。施工过程中,因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进程受阻极其缓慢。因湾坞疏港二级公路改造,公路标高增加1米,导致该土石方工程也相应增加,为此,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再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保证无阻碍施工,并十日支付一次工程款。该工程陆续进行,至2017年10月底基本完工,达到了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用地要求。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经实地测量结算,整个工程造价共计6745478元,扣除陆续支付的2964365元,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仍结欠其工程款3781113元。其施工工程地块因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结欠银行贷款被法院查封。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福安市湾坞工贸区,工程名为生态农业产业化饲料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由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单价16元/m³,预估造价480万元,约定工期为90天,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工程进度款每10天预支付一次,根据双方确认的预计工程量按合同价格支付80%,余下工程款,待竣工经双方确认后一次性付清。因湾坞疏港二级公路改造,公路标高增加1米,导致该土石方工程也相应增加。2015年8月20日,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部分达成补充协议,并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约12万/m³,单价仍为16元/m³,预估价款202万元,工期自2015年9月至工程施工结束。2017年12月20日,经双方竣工结算,整个工程造价共计6745478元。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64365元,仍结欠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81113元。
本院认为,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协议》及《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且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故可认定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竣工结算继续支付结欠的工程款3781113元,并提交土石方合同协议、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竣工决算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决算书、付款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主张将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2013)第3971号】的在建工程依法处置后优先偿还结欠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2013)第3971号,本院对此无法认定,但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即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福安市湾坞工贸区的案涉生态农业产业化饲料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1113元。
二、福建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在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福安市湾坞工贸区的生态农业产业化饲料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9元,由福建春天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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