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民初1807号
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蔡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77132381X9。
法定代表人:苏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北新街永祥苑第******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90984125A。
法定代表人:唐小林。
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廊坊市安次区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永祥苑小区地下车库的工程。因资金需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且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2018年1月20日,因被告仍未还本付息,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续订书》,被告承诺2018年7月20日前还清,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但截至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过任何本息,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0日,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消防”)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房产”)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每月利息二分,每个季度一付利息6万元整,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协议上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2、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借款100万元,在收据中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3、2018年1月20日,因前述款项未归还,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续订书》,内容载明被告海鹏房产向原告中北消防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二分,每个季度一付利息6万元,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日期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2018年7月20日前本金100万元必须还清,协议上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另有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4、被告海鹏房产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鹏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续订书》均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作出约定,两份借款协议上均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另有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海鹏房产已实际收到原告中北消防的100万元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其出借义务,被告海鹏房产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北消防要求被告海鹏房产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9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羽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