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民初1808号

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蔡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77132381X9。

法定代表人:苏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北新街永祥苑第******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90984125A。

法定代表人:唐小林。

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67.1万元及利息(以167.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廊坊市安次区签订《大厂永祥苑小区通风工程合同》、《永祥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永祥苑小区地下车库的排送风和消防两项工程,并约定了施工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因资金需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且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2018年1月20日,因被告仍未还本付息,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续订书》,被告承诺2018年7月20日前还清,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同日,针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67.1万元,被告承诺会分批支付,同样按照《借款协议续订书》内容计算利息。但截至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过任何本息,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0日,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消防”)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房产”)签订《大厂永祥苑小区通风工程合同》和《永祥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工程施工,两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571000元。2、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两项工程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67.1万元,协议内容载明,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每月利息为二分,每个季度应付利息为100260元,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号付清利息。被告海鹏房产在协议书上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中北消防在协议书上的放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3、被告海鹏房产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鹏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大厂永祥苑小区通风工程合同》、《永祥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协议书》上均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中北消防已依约对前述两份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1万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协议书》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利息作出了约定,即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每月利息为二分,每个季度应付利息为100260元,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号付清利息。故对原告中北消防要求被告海鹏房产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67.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中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71000及利息,利息以167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92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羽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