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2402号
原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金凤桥村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期电子商务中心28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60128057W。
法定代表人:姜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帝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7幢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40243H。
法定代表人:葛汉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莲,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万商)与被告江苏帝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翔万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被告江苏帝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袁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翔万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室内装饰工程的最终定案造价为6,054,625.5元;2.被告返还工程款745,374.49元,并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支付资金占用费;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南岳工合字16[0.2]006号《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具博览城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家居博览城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1.按所完成形象进度和完成工程量价款达到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一个付款节点,在承包人提供付款手续,发包人审核完毕7日内,支付该节点价款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价款;3.通过竣工结算完毕后,双方无异议的付到该工程总价的95%。”根据被告完成工程量的节点,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7月28日、8月4日、9月14日、10月28日、2017年3月7日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80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目前双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复核,复审定案工程造价为6,054,625.5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复审定案意见书》。原告按节点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复审定案总价745,374.49元,被告应当返还超出部分工程价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帝豪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61,515.87元,我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远高于此金额,我方无需返还工程款。2.我方认为平时支付的是进度款,不是最终的结算审核价,双方的结算在起诉之前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参照的利息计算的基础金额无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复审结果需要双方盖章方可作为付款依据,原告主张的复审金额并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无约束力。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双方一直处于核对工程造价的过程中,结算存在争议,是应当由被告返还还是由原告再支付工程款均不确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具博览城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我方报送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进行审核完毕,但案涉工程的结算拖延长达4年有余,到目前尚未最终完成结算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的复审定案工程造价为6,061,515.87元,与其主张已支付的总工程款6,800,000元之间计算的差额和1,041,559.92元不符。原告在每期支付进度款前都会对形象进度和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且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原告认为超付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原告结算并未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及造价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核,扣减项目及定额子目的选用不合理,故意压低结算总价;4.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9日,原告南翔万商与被告江苏帝豪签订《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居博览城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结算方法及计价方式。本工程实行按实结算,本工程价款采用的定额和执行的材料价格,采取工程量按实结算,除招标人约定的甲控价下面外,其余采用各类专业工程造价计算程序,造价程序中综合费率A值取49%;2、付款方式。按所完成形象进度和完成工程量价款达到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一个付款节点,在承包人提供付款手续,发包人审核完毕7日内,支付该节点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价款;通过竣工结算完毕后,双方无异议的付到该工程总价的95%;甲供材料按该部位核算量的100%价款同步扣除;余款5%留做工程质量保修期质保金,贰年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后退至质保金的80%,剩余质保金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后退付,不计息;3、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日历天内,承包人必须提供贰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给发包人。承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0日内,承包人应按发包人有关结算规定向发包人报送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竣工备案表、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现场签证单原件、甲供材料汇总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相关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超过6个月时,双方可另行约定时间)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时间内承包人不办理结算,发包人有权按发包人现有资料办理有关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同意按发包人确定结算价款执行,并承担一切责任。工程价款结算经发包人工程部、造价管理部初审完毕后,报安徽南翔集团工程管理部复审。复审完毕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经发包人分管工程副总、总经理审批签字,方可报送发包人财务部门办理工程款支付。
签订协议后,被告江苏帝豪进行施工。原告南翔万商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7日向江苏帝豪银行转账总计68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于结算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原告南翔万商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长承大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7日,湖南长承大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家居博览城室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果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126,064.59元。经被告江苏帝豪的申请,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员龙燕玲出庭。2022年3月28日,鉴定人员在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后,湖南长承大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双方质询内容的补充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当在原《**家居博览城室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扣减39,730.83元,即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6,086,333.76元。原告南翔万商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居博览城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施工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湖南长承大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材料经本院进行质证,该鉴定机构出具初审意见稿后,本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在出具鉴定意见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出具补充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湖南长承大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涉案工程款为6,086,333.76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80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713,666.24元。
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对于进行结算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未确定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的认定,原、被告均有义务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鉴定费用为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的必要支出,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原告负担25,000元,被告负担25,0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帝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13,666.24元;
二、被告江苏帝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8,1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6,913元,被告江苏帝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辉
人民陪审员 胡 聪
人民陪审员 张言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湛素珍
书 记 员 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