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02执36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帝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葛汉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帝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苏帝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454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845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5.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4888元、合计112573.5元,由江苏帝豪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96.5元,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8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1月22日,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2022年9月1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区××服饰商厦××、××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不动产系本院另案首封。
三、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有100多起被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已终本结案。在本院(2020)苏0602执1616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到院接受谈话,其陈述公司经营几乎陷于停滞,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资产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查封,现无力偿还本案债务。
四、2022年7月15日,在本院(2022)苏0602执1225号案件中,执行法官曾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该处商业萧条,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2年11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送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