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丰业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丰业***温工程有限公司、景县春源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17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丰业***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城五里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10971981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景县春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德路西、冀鲁经济协作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MA07XQBX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丰业***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景县春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春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12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1月15日受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后疫情缓解,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春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6日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接口施工费1398805元,并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热管网保温接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各型号接头的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每500道合格保温接头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提交材料齐全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接口工费共计1398805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857110元,被告暂未让原告开具剩余541695元的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源公司辩称:1、案涉《供热管网保温接头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不具有承包该项目的资质,系借用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无效。 2、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施工资料并未提供齐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3、因工期紧,原告不能按期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组织人力进行了部分包口的施工,该部分产生了355405元的施工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1398805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因所供保温管材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78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提供景县集中供热工程的保温管材及保温接头施工,并先后签订了《采购合同》及《供热管网保温接头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材料:乙方所供材料,必须符合设计施工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和标准,因材料所造成的问题或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提供的保温管材存在质量不合格,保温层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相符,造成在供热管道运行过程中,因管道漏热导致地上种植的大面积农作物减产或绝收,为此,受影响的村民多次向反诉人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并投诉,反诉人就此问题正在解决过程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反诉人提供的保温管材质量不合格属严重违约行为,应给付反诉人因材料问题造成的违约损失。综上,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丰业公司辩称:一、春源热力反诉主体不适格。1、受损农户作为被侵权主体可以提出侵权之诉,侵权方应为管道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被告。这是另一与本案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并不能抵消或吞并本案施工合同关系的本诉的诉讼请求。2、原告本次起诉的是保温接头工程价款,原告完成的接口部分的保温工程,被告在本案中反诉管道质量问题并不合适,应在上次合同诉讼中对应管道工程价款合同诉讼提起。该问题已在上次合同诉讼解决。二、春源公司称原告提供的管道漏热造成农作物减产,是保温材质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该证明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春源公司完成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温层薄厚问题,该批管道已由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集体决定为合格产品降价适用,已经扣除原告货款157140元且已经在上次诉讼中审理完毕。作出使用决定意思的是被告,在管道没有损坏、破裂等严重质量问题情况下,春源公司作为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自行担责。另春源公司在第一季供暖时外壁温度未超过50摄氏度,不可能对农作物造成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春源公司对丰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供热管网保温接头施工承包合同、设备部集中供热管道溶口、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丰业公司对被告春源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日丰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丰业公司提交的集中供热项目施工审核单、工程类付款申请表(项目部)、工程类付款申请表(监理),工程量确认单,春源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分别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确认,能相互印证,且春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载明的总工程量和工程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春源公司提交的**包口施工用工明细单和包口数量及单价表,其中工程量明细单有丰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对工程量明细表也予以认可,故对两份工程量明细表予以确认。对包口数量与单价表,虽被告丰业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该表与工程量明细单记载的数额一致,二者相互印证,且丰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对单价表中的部分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包口数量及单价表予以确认。 对***包口施工工程量明细单和包口数量及单价表,其中工程量明细单有丰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对工程量明细表也予以认可;对于单价表,该单价表无原、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价作出了约定,故对单价表不予确认。 对原告丰业公司提交的**和***接口费的工程款施工费用明细表及发票复印件,被告提出了异议称明细表系原告丰业公司自行计算,发票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对**、***参与工程施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人**称其系接受春源公司指派参与施工,对此原告丰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丰业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 对春源公司提交的景县北留智镇人民政府报县政府的文件说明及文件批阅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春源公司提交的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其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春源公司提交的沧州丰业***温接头2017年500道口总明细表,原告丰业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丰业公司(乙方)借用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春源公司(甲方)签订了《供热管网保温接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各型号接头的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按照完成量每500道合格保温接头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开具施工增值税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提交资料齐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经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三方核算,该项工程总工程款为1398805元。其中春源公司委派***、**进行部分施工,***和**的工程量已经案涉工程原告方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双方对工程单价没有约定,原、被告和**均认可**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单价,**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80020元。 另查明:景县城区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供暖。 沧州丰业管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变更为河北丰业***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丰业公司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经营范围:制造管件、阀门、垫片、螺栓及金属材料,防腐、保温管道,保温管道连接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热管网保温接头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自合同签订至工程完工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系借用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春源公司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经查,该项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且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三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春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和总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故对被告春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春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案涉总工程款为1398805元,其中**、***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和**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80020元。原、被告均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无异议,双方对工程单价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施工部分的工程单价和《供热管网保温接头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经比照核算,***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确定为59810元。***和**系接受春源公司委派参与施工,故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春源公司向***和**结算。根据《供热管网保温接头施工合同》第一条第8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丰业公司尚未将工程资料提交被告春源公司,根据沧州丰业***温接头2017年500道口总明细表,应扣除工程款20880元,春源公司待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后可另行主张,则被告春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丰业公司工程款1038095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春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所供保温管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主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春源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景县春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丰业***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095元及利息(以1038095元为基数,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丰业***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景县春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35元,共计278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景县春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4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丰业***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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