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89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水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清,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工工资5570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承建了澳源公司福源名居工程,后要求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水电等劳务。***平时支付生活费,年底支付剩余工资。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但***并未支付工资,后经催讨***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水电民工工资55708元。***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澳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澳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澳源公司辩称,澳源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和***是承包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在2015年春节前是吴小云总承包的,2015年春节后才由各个班组自行施工,故2015年春节前***欠原告水电工资款不属实。原告和***系亲戚关系,欠条存在虚假可能;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款人是***,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即使存在欠款也应向***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与澳源公司签订高淳福源名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2016年12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福源名居水电民工工资(签证工资)计人民币伍万伍仟柒佰零捌元整(¥55708元)。后经催讨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通过微信方式向***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等材料,***表示对尚欠***上述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要求澳源公司协助从其尾款中支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5570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澳源公司虽将高淳福源名居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原告要求澳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570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商开平
书 记 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