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安徽昆山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3921号
原告: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创路5号1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B0P56X7。
法定代表人:郑红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昆山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昆山湖大坝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73028326K。
法定代表人:李云珍,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06938630。
法定代表人:唐春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昆山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湖公司)、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淼,被告昆山湖公司、澳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门窗工程款199381.97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847.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6253.66元(自2018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23日,此后以应付工程款199381.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要求昆山湖公司支付门窗款、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山湖公司签订《安徽南漪湖湖昆山旅游度假村项目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昆山湖公司开发的安徽南漪湖昆山旅游度假村项目一期A区内1-17号小别墅、3幢大别墅,共20幢别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中式风格)。并约定第一批先施工1#栋、10#栋、13#栋、14#栋样板房,其他栋号具体施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书面通知仅告知栋号),综合单价不变。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造价335962.83元(含税),双方还约定了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承包方式、施工队伍、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及其他等内容。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昆山湖公司支付了13847.93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昆山湖公司予以确认并开具了收据。但被告昆山湖公司在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后却又以各种理由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备料款并要求原告暂停履行合同。在暂停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澳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使用原告与被告昆山湖公司签订的相同的合同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内容除发包方变更为被告澳源公司及工程暂定总价变更为316254.96元(不含税价)外,其他与原告与被告昆山湖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相同。被告澳源公司自愿加入合同与被告昆山湖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在被告澳源公司加入后,两被告仍然未按约定支付备料款,同时因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建施工进度影响等原因,原告所承揽的门窗工程仍然一直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后在两被告保证支付工程款并多次请求原告按土建工程进度进行门窗安装的情况下,原告在未收到备料款的情况下,同意先按被告工程进度开始门窗安装工程。后原告于2019年3月19开始施工,同年4月30日完成外框安装。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备料款及进度款。在此情况下,经协商两被告提出让原告暂停施工,等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再继续安装门窗。2019年9月18日,两被告通过朱家新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红灯的账户汇款两笔共计126501.98元作为备料款及进度款。后原告继续按被告土建进度进行门窗安装工程,最终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了内扇的安装。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也不组织进行验收。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澳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及3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整改并拒付进度款。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及3月15日针对被告澳源公司的联系单进行了回复,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此后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组织验收。同时被告昆山湖公司所开发的安徽南漪湖昆山旅游度假村项目因建设用地审批未通过等原因,工程至今未整体验收投入运营,现项目处于烂尾状态。这也导致了两被告至今不对原告的门窗工程验收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现两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工程完工已超过6个月,应当视为竣工验收。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两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经原告催讨仍不支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昆山湖公司、澳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只有一个,原告承接该工程时前后出现了两份合同,并且造价也不一致,原告实际履行以及包括原告计算价款的合同是与澳源公司所签订的,所以昆山湖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当事人存在。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也是澳源公司所付,所以本案的被告应只有澳源公司,这一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合同、主要是指价款的计算可以证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该合同这一项目时是与昆山湖公司履行的。二、澳源公司不符合债务加入,所谓的债务加入首先要有债权债务的存在,才有第三人加入债务,而本案工程还没有动工前,原告已经与澳源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也不符合所谓债务加入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提交了合同、电子回单、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澳源公司,昆山湖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除相对人不同以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合同签订时间、所载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法认定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澳源公司间所签订的合同为双方所实际履行的合同;另昆山湖公司与澳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关联关系,且澳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非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庭审中有关合同重新签订的陈述意见,对原告拟证明昆山湖公司作为工程款给付义务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对案涉工程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2.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因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结合通话录音内容及双方提举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被告为证明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问题汇总表及图片一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部分工程系经被告现场同意发生变更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存在问题,原告主张部分工程系经被告现场同意后变更,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后期就被告汇总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解决方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与昆山湖公司签订《安徽南漪湖湖昆山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铝合金门窗合同》,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量暂定造价部分约定335962.83元。9月25日,原告向昆山湖公司支付13847.93元工程保证金,昆山湖公司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9年1月12日,澳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重新签订了上述合同,约定:“···(1)本合同价暂定为316254.96元(2)工程结算:根据双方人员到现场确定的洞口尺寸(经双方签订的清单)进行决算,合同承包总价由甲方确定变更的可调整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调整或变更。(3)决算时间:本合同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决算,竣工验收后乙方在10天内决算完成,并提交工程决算资料(备注:如果工程安装完成6个月内,甲方无法组织、完成竣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无息退还。(2)在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之后直接转为工程款);(3)门窗外框工程安装完成90%,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4)门窗内扇安装完成90%,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5)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经双方确定工程总额,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同时退回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七、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2)乙方未复核土建洞口尺寸而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门窗四周无渗漏···违约责任(3)甲方必须按合同付款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五每天违约金。···由于本合同由甲方更改,原报价是包含税金197078.87元,···”,双方同时就工程验收及保修、责任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又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完成门窗工程外框安装,9月18日,朱家新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共计126501.98元,12月25日,原告完成门窗内扇安装。2020年1月14日、3月9日,澳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对原告施工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1月17日、3月15日,原告分别向澳源公司回复,要求澳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其将在收款后负责相关调试工作。再查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项目因土地审批手续事宜处于暂停状态。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1802民初3921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真实有效。首先,本案中,原告虽就案涉工程先后与昆山湖公司、澳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工程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的计算及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在两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澳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其次,双方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完成全部工程安装工作,故澳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庭审中,澳源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因双方就工程质量所约定的标准为达到国家标准规定,被告未就上述标准具体内容及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进行举证,结合双方将“工程安装完成6个月内,甲方无法组织、完成竣工验收,视为竣工验收”、“甲方、监理单位工程师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者,有权通知乙方进行整改”作为合同条款内容、被告向本院递交的问题汇总及原告就问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可知,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保修约定且施工方亦就问题积极提出了解决方案,故针对被告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按照约定履行返工及相应的维修义务。再次,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合同价款应以316254.96元为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澳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6767.31元(316254.96元×97%),扣除原告自认已给付的126501.98元,仍需给付180265.33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对象虽为昆山湖水公司,但因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澳源公司作为承接昆山湖公司义务的主体,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应履行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最后,被告述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系因原告未更改到位,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因土地审批问题处于停工状态,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意见,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节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截止2021年5月23日,被告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0306.69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对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180265.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原告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或因质量问题需减少、扣除的工程款数额,针对原告需承担的返工、维修或其他义务,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180265.33元及违约金(截止2021年5月23日为60306.69元,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847.93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18元,合计4664元,由原告杭州刚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雪婷
书 记 员  胡雅慧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约金计算表明细:
应给付时间
实际支付时间
逾期天数
欠付工程款基数(元)
违约金(元)
2018.9.26
2019.9.18
357
94876.69
16935.49
2019.5.1
2019.9.18
140
31625.49
2213.78
2019.12.26
/
189
126501.99
11954.44
2020.7.3
/
324
180265.33
29202.98
备注:上述计算日期截止202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