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8民初4142号
原告:谢进来,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袁广寿,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婷婷,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进来、***、***、袁广寿与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进来、***、袁广寿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进来、***、***、袁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四原告木工工资款158242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了被告澳源公司在福源名居工地的木工工程。2013年5月,***找到原告谢进来,要其找几个木工在福源名居工作。后谢进来先后找了原告***、***、袁广寿等人做活,平时由***支付生活费,年底支付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但***无钱支付,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四人结算工资,共计158242元,但只出具一张总的工资凭据给原告谢进来。经查明,被告***不具有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澳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以及澳源公司讨要工资,但是对方均不予支付。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澳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特别是本案的原告***、***、袁广寿;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主体也只有谢进来,没有其他三位,所以原告有三位主体不适格;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是一张工资的欠款,而是一个扣除谢进来预留款的凭据,其出具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不能证明该凭据所扣除的预留款是发生在我司承接的项目上,第一被告***在其他公司有多个项目的承接;4.从该凭据上是扣的预留款,不是一张欠款凭证,原告方也没有说明其总工资应当是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仅凭这一张凭据不能作为欠款凭据,我司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史新红出具凭据,载明:扣除木工谢金来(预留款)共计158242元。借条上方另注明***项目部谢进来木工工资,下方注明福源名居工地木工工资。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福源名居一标段***项目部欠谢进来木工工资款共计158242元。欠条上另载明系2018年10月13日补打欠条。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与澳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高淳福源名居1、2、3、4、5、6、9、10#栋及DN~DR、DG~DK轴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高淳福源名居1、2、3、4、5、6、9、10#栋及DN~DR、DG~DK轴地下车库土建、装饰及施工图中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水电安装工程由澳源公司单独分包),建设单位制定分包或单独发包的项目内容除外。
本院认为,谢进来为***提供劳务,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谢进来要求***支付劳务报酬1582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广寿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澳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谢进来向澳源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澳源公司将高淳福源名居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谢进来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出具欠条,谢进来与***在劳务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谢进来的劳务报酬应由***承担给付责任,谢进来系向***提供劳务,谢进来与澳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进来应向劳务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务报酬。其次,谢进来要求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谢进来主张依据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指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而认定相关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谢进来要求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谢进来劳动报酬158242元及利息(以158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谢进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广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徐 珍
人民陪审员 甘红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汪仁琴
书 记 员 江淑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