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某某与某某、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秦康华。
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曙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秦康华、被告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姚市新恒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严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