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11层1109。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五街太安胡同五街居委会西院。
法定代表人:陈同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安创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安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国伦公司支付我方719 275.05元;国伦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利息,其中以固定总价中的592
907.7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剩余部分以126
367.2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国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诉请的第1、2项合计增项的工程款28 427.83元,应予支持。(1)设计变更124-电-21涉及的工程款系我方完成施工后,国伦公司变更了人防工程的安全门位置,导致需要拆除已完成工程并在新确定的安全门上重新安装,增加费用为9366.98元(分部分项工程费6174.15元+规费817.29元+税费308.88元=9366.98元)。(2)工作联系单171涉及的工程款系世纪安创公司完成施工后,国伦公司指令我方拆除已完工工程,待门窗装好后我方又重新施工,增加费用为19 060.85元(分步分项工程费12 225.46元+规费1786.83元+税金628.54元=19 060.85元)。2.我方诉请的停工损失38 092元(一审鉴定认定的数额)应予支持。停工系案外人关闭工地直接引起,该因素我方无法预料,本身不在3.4条款约定的四种情况范围内。即使包含在3.4条款内,国伦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3.我方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国伦公司收到结算材料后,拒不办理结算,且国伦公司接收了工程,我方进行催要,国伦公司应支付利息。
国伦公司辩称,不同意世纪安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再支付本金和利息。
国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世纪安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昌平蔚云府项目安防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固定总价388万元的前提是指定设备品牌及确定工程量,品牌发生变化或工程量减少时,应调整价款。经鉴定,该工程使用的设备品牌的更换导致了123.8万元的价差,应以价差为准核减工程款。2.刘某在3月10日《弱电安防设备及线缆供货厂家申请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中的“施工费用不变”应理解为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等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变,不包括材料价差。而且,刘某仅为现场施工管理人,没有权利对合同价款进行决策。
世纪安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国伦公司的上诉请求。1.国伦公司向世纪安创公司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同意更换品牌设备。2.刘某在确认单中的签字表明国伦公司认可材料变化。
世纪安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19 925.96元;2.国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固定总价中的592 907.7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部分,以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9日撤回对工程造价5%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世纪安创公司作为承包方,国伦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订立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昌平区政府街;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示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等;3.合同价款为388万元,明确为固定总价合同;4.工程完工经四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实,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95%;5.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为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世纪安创公司按国伦公司的要求在2016年4月进场施工,本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验收,2017年5月18日办完工程移交并投入使用,2017年6月8日国伦公司签收世纪安创公司送交的竣工图和结算书。世纪安创公司报送结算金额总计4 025 105.20元,除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388万元之外,还包括索赔款50 179元和原有图纸外的增项94 926.20元。但国伦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结算。5%质保金已依约到期。停工损失经鉴定为380 920元,已付3 093 092.24元。国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利息。为维护世纪安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
国伦公司辩称,不同意世纪安创公司的诉讼请求。1.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前提是使用固定的设备的总价的固定。世纪安创公司实际施工中更改了合同约定的品牌,我方初步估算两者价差达到160万,认为以更改后的价格为准。我方已多支付了100余万,要求世纪安创公司返还。世纪安创公司不与我方签结算报告,责任不在我方。实际工程中一部分确实超出了图纸的范围,但也有合同中未做的项目,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增加或取消部分项目。增项的包括图纸范围外的增项及固定总价洽商变更,其中图纸范围外的增项并不多,而洽商变更的项目不能增加费用两项相抵差不多。
国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世纪安创公司立即返还多支付工程款952
279.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国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世纪安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世纪安创公司就昌平政府街商住楼项目安防弱电系统安装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内容按投标图纸及工程规范深化设计,按合同要求供应、制作、安装、施工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已完工程进行成品保护、保修并按投标须知要求提供劳务、物料及设备。该合同附件一为设备清单,附件二为报价清单,附件三为补充清单。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世纪安创公司于2016年4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竣工验收,于5月28日办完工程移交。随后世纪安创公司向世纪安创公司报送结算书进行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世纪安创公司申请更换施工合同中设备供货厂家,国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工程结算应扣除因更换合同约定品牌差价款后国伦公司多支付了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世纪安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国伦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合同为固定总价,388万的总价不做变更。品牌更换问题,双方有书面确认单,更换的也是华为等大品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世纪安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昌平政府街商住楼项目安防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昌平区政府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示视频监控系统等;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388万元。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总日历天、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一:《蔚云府项目监控安防项目设备型号》(设备清单)、附件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报价清单)、附件三:《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补充清单)。合同第3条对于停工问题、第4条对于合同金额所包含的各项费用、第9条对合同价款的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22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双方按本合同约定不做任何调整。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底。
2016年4月,世纪安创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4月21日,国伦公司签收了《弱电安防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上写明: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4月19日。世纪安创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出具《工程项目移交单》,国伦公司于5月18日签字。
本案审理中,世纪安创公司提交其给国伦公司的《确认单》,以证明经国伦公司同意将部分设备及线缆品牌更换。国伦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写明:考虑供货周期、工程进度、厂家品牌、供应等综合问题,同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变更,必须确保所进设备材料符合国际及设计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费用不变,不能另行增加费用。庭审中,国伦公司认可上述文字为刘某所书写,并认可刘某为该项目负责人,但表示其签字只是同意更改设备品牌,其无权对费用问题作出决定。同时,认为“施工费用不变”,仅指设备安装费用不变,不包括材料费。国伦公司申请对施工合同实际使用品牌价格与施工合同附件一品牌之间价格差额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昌平政府街商住楼项目安防弱电系统工程中的监控设备、可视对讲、UPS、停车管理部分产品、交换机的实际市场价格与施工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123.8万元。
关于合同图纸范围外增项部分,世纪安创公司提出存在四个增项:1.1#办公楼等5项门禁,包括门禁位置变更及增加门禁;2.因国伦公司原因将已安装的窗磁拆除并再次安装;3.增加岗亭1个;4.1#、2#楼、4#楼增加门禁。2018年7月11日庭审中,国伦公司表示认可世纪安创公司所提供的《工程变更/洽商分类汇总表》中所列的第3、4项内容为增项工程,并认可上述2项的金额,即42 448.68元及24 049.72元;认可世纪安创公司所主张的第1、2项内容的数额,但认为属于固定总价工程范围内。国伦公司认可位置变更会增加材料,但认为属于《施工合同》第四条4.2中第二项内容。4.2写明本合同风险费由承包人自行测算,已计入合同总价,风险费包含的范围:第二项因工程实际情况或配合发包人需要调整工期或工序增加费用的风险。国伦公司亦认可拆除并重新安装窗磁属该公司原因,但应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庭审中,世纪安创公司提交《工程洽商变更记录》(资料编号:07-05-C2-001、07-05-C2-002),该记录上写明:费用按照合同附预算相应项目清单价格计入最终结算。国伦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在上述记录上签字。
庭审中,世纪安创公司主张因总包原因导致2016年6月14至6月29日停工,并提交《关于昌平政府街商住楼项目安防工程施工受现场因素停工相关损失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停工损失报告》),该报告中写明:停工时间自2016年6月14日至6月29日。该报告上国伦公司资料员詹艳飞签字。监理公司北京共筑天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员朱某在《停工损失报告》上签字。国伦公司表示詹艳飞的签收行为,不代表认可存在停工及停工损失。世纪安创公司申请对停工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工程停工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期2016年6月29日的评估结论为 38 092元。
双方均认可国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 093 092.24元(包括预付款)。庭审中,世纪安创公司认可存在未施工项目,并认可国伦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7 193元。但表示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亦包含在固定总价中,不同意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查,世纪安创公司具有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能力等级为壹级,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伦公司与世纪安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问题。世纪安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且更换品牌经过国伦公司同意,国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品牌的更换不应影响工程款。对于品牌差价的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国伦公司认为合同的固定总价的前提是使用合同中列明的设备和列明的工作量,因世纪安创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更换品牌,且更换后的设备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品牌差价巨大,在此基础上仍适用固定总价388万元不合理,应相应调整工程总价。国伦公司之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给付工程款是为了遵守合同约定,不致产生争议,影响工程进度。刘某是项目负责人,但无权认可工程款问题。《确认单》上所写的“施工费用不变”中的“施工费”指的是安装费用,不是设备材料费。世纪安创公司不认可因该公司的原因导致品牌更换,对“施工费”指的是安装费用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第4条对合同金额的包含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写明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等直接费、间接费、政府验收费等。第9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任何情况下不做调整”。刘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代表国伦公司认可世纪安创公司更换设备品牌,同时明确表示“施工费用不变”,表明双方对于设备品牌变更后的工程款计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国伦公司表示刘某无权认可工程款及施工费用仅指安装费用一节,世纪安创公司不予认可,国伦公司对于其所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刘某在《确认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即自该日起国伦公司即已知道设备品牌更换一事,并明确知道更换后的品牌名称。按照常理,其在得知此事后,即应对更换后的品牌价格等情况进行了解,如对工程款计算等问题存在异议,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向世纪安创公司提出意见。但其一直未就此向世纪安创公司提出异议或做出与世纪安创公司协商的表示,且依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1月及2017年3月向世纪安创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认为,其上述行为亦可表明其已认可在设备品牌更换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履行合同。故现其主张应对工程款进行调整、扣减变更品牌的差价,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增减项部分工程款问题。世纪安创公司主张存在四项增项工程,国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国伦公司只认可其中两项为增加项目,认为另外两项属于固定总价内。同时,国伦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减项部分,应将此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世纪安创公司认可存在未施工工程,但不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取消工程,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明确约定“包洽商、包变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任何情况下不做调整”及“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双方按本合同约定不做任何调整”等内容。故现国伦公司主张扣除减项部分工程款,世纪安创公司不予认可,国伦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增项部分,国伦公司认可《工程变更/洽商分类汇总表》中的第3、4项为增加项目,且有关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明确写明:费用按照合同附预算相应项目清单价格计入最终结算。刘某签字行为表明国伦公司认可上述两项工程的费用应计入最终结算,属于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变更。2018年7月11日的庭审中,国伦公司认可的上述两项增项部分工程款金额为66 498.40元。对于《工程变更/洽商分类汇总表》中的第1、2项是否属于增项部分双方存在争议。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双方按合同约定不做任何调整。世纪安创公司所提供的针对上述两项工程的证据中,未能证明双方对于上述两项工程的费用负担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对《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增加的费用应包含在固定总价款中,故对于世纪安创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认定国伦公司应支付增项部分工程价款66 498.40元。
三、是否存在停工损失及国伦公司应否给付赔偿问题。世纪安创公司主张因国伦公司原因导致2016年6月14日至6月29日停工,国伦公司对于停工损失应予赔偿。国伦公司不认可世纪安创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情况,并表示依据合同约定,停工损失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法院认为,监理公司职员在《停工损失报告》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代表监理公司认可世纪安创公司在该报告中所陈述的内容,即存在自2016年6月14日至6月29日停工的情况。该行为对国伦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监理公司人员无权做出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遇到可能影响工期情况时,世纪安创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和发包人。如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请求,视为相应的事件不影响合同工期。工期的顺延所涉施工效率、窝工、停工等成本支出,均被视为已包括在合同总价内等。现世纪安创公司所提交的《停工损失报告》为2016年6月30日向国伦公司提交,主张的停工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6月29日。世纪安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确存在2016年6月14日至6月29日停工情况,但依据双方间对于停工损失等所做的约定,及工程的工期、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对于世纪安创公司主张国伦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为3 946 498.40元。扣除5%的质保金及已支付的3 093 092.24元,尚欠工程款656 081.24元未付。对于上述工程款,国伦公司应予支付。世纪安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给付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以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故世纪安创公司主张国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世纪安创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及国伦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656 081.24元。二、驳回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9000元,由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施工合同》3.11条约定,由于发、承包方任何一方不能按所签订合同履约,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担。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合理安排和调剂施工人员,发包人不支付由此引起的承包人部分人员窝工、机械停滞、周转材料租赁延期等一切施工损失费用。2.《施工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国伦公司与世纪安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鉴定结论所涉及的材料价差。1.《施工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但该固定总价的前提应为以指定的品牌完成应有的工作量。实际使用的材料品牌与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不一致时,不能因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而不变更国伦公司应付款项的总价。2.刘某虽在《确认单》上签字写明“施工费用不变,不能另行增加费用”,但该签字并不能解读出其认可因材料变更而减少的工程款包含的材料费。3.国伦公司在材料变更后继续支付了工程款,但国伦公司对材料变更导致的费用问题并未作出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国伦公司认可因材料变更而减少的工程款包含的材料费。4.世纪安创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使用材料,且产生了价差,该部分价差在《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中予以减少。根据鉴定结论,国伦公司可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少支付123.8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1.世纪安创公司主张因国伦公司原因导致其在2016年6月14日至6月29日间停工,监理公司人员在《停工损失报告》上签字,应认定2016年6月14日至6月29日间确实存在国伦公司导致的停工情形。2.《施工合同》3.11条前后两句的约定互相矛盾,应视为双方对于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进行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3.《施工合同》中,国伦公司有义务保证世纪安创公司可以顺利施工。因国伦公司原因导致世纪安创公司无法施工,并有损失,国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世纪安创公司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国伦公司应支付世纪安创公司38 092元。
关于世纪安创公司提出的四个增项。1.关于《工程变更/洽商分类汇总表》中的第3、4项。国伦公司认可《工程变更/洽商分类汇总表》中的第3、4项为增加项目;有国伦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签名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明确写明:费用按照合同附预算相应项目清单价格计入最终结算;2018年7月11日的庭审中,国伦公司认可的上述两项增项部分工程款金额为66 498.40元。上述情况应理解为双方对于该部分施工费用的增加及增加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国伦公司应在《施工合同》外增加支付国伦公司66 498.40元。2. 关于《工程变更/洽商分类汇总表》中的第1、2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双方按合同约定不做任何调整。世纪安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该部分的调整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世纪安创公司要求增加该部分的工程款,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未施工项目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一方面,《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明确约定“包洽商、包变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任何情况下不做调整”及“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双方按本合同约定不做任何调整”等内容。另一方面,国伦公司签收了《弱电安防系统工程验收报告》,应视为国伦公司认可世纪安创公司的工作量。国伦公司主张未施工项目的款项应当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388万元,扣除材料变更产生的差额123.8万元,加上增项部分工程款66 498.40元,加上停工损失的赔偿38 092元,世纪安创公司可获得的款项为2 746 590.40元。世纪安创公司不主张5%的质保金,扣除5%的质保金19.4万元后,为2 552 590.40元。国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3 093 092.24元,世纪安创公司应返还540 501.84元。
综上所述,国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世纪安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695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40
501.84元;
三、驳回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9000元,由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4000元,余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 312元,由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 384元,由北京世纪安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 606元(已交纳13 31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辛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志栋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