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6677号
原告: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13层1312。
法定代表人:杨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中保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2.369315万元;3.中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保全费;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因中保公司承诺为**公司介绍工程,**公司分两次转账给中保公司共计7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因中保公司介绍工程未果,中保公司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约定将该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中保公司应于2019年5月8日前偿还本息,月息三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后经**公司多次催要,中保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公司诉至法院,诉如诉请。
二被告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公司向中保公司汇款50万元,摘要:款项。同月12日,**公司向中保公司汇款20万元,摘要:货款。同日,中保公司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上载中保公司向**公司借款两笔,2018年3月7日借款50万元,2018年3月12日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中保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对中保公司欠付的上述7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两年。还款承诺上借款人处未加盖中保公司公章,**在保证人处上签字。
庭审中,**公司称,其与中保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20万元转账摘要备注为货款系公司会计写错,实为借款。还款承诺系中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当时**称未带公章,说之后盖,之后一直推脱没有盖章。**公司认为,中保公司虽未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但是**作为中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保证人,其所签订的还款承诺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中保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70万元系**公司汇入中保公司账户,中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保证人处上签字确认,还款承诺与汇款记录相互印证,本院据以认定**公司和中保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公司要求中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约定借款月利息3%,中保公司自行调整至年利率24%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还款承诺上签字确认对中保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
二、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对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北京**经典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志彤
审 判 员 谭北川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小欢
书 记 员 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