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中新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新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辉,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安联尚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9号科技佳苑2号楼601室D区。

法定代表人:于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星,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新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联尚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尚公司)、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9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支持中新华公司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安联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缘起于案涉《投资建设立体车库合同书》(以下简称《车库合同》)合同主体的违法转移及权利义务的违法转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投资中断、建设无限期拖延。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才是真正的违约方。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车库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将项目转让他人,但未限制乙方内部之间的转让,因此认定安防技术公司将案涉《车库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并未因转让退出合同,因此不构成违约,属于严重错误。案涉《车库合同》三方当事人缺一不可,任何一方退出都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甚至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中新华公司未在2017年9月1日前办理完毕所有手续,构成违约,属于严重错误。案涉合同标的为智能机械式立体车库,合同投资重心为机械部分而非土方部分,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履行合同投资义务的核心是采购、建设立体停车设备。本案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及京交运输发(2014)130号《关于规范机械式和简易自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及使用的若干意见》,特种设备的安装报备不需要行政审批手续(仅鼓励和建议,非强制),并且应当由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报备。安联尚公司利用专业优势,诱骗中新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本该由其承担的建设停车库报建义务转移到中新华公司一方,再以中新华公司未完成报建手续为由抗辩,掩饰自身违约行为。中新华公司为减少损失,不得不自行筹措资金,由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车库设计、采购、报备、安装。项目已于2019年完成特种设备开工告知公示,虽然由于国庆阅兵和疫情因素等待后期开工,但是在此过程中从未收到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性命令。一审判决以安联尚公司委托北京中首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首公司)签订设计、施工合同并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安联尚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而非权利义务转让,中新华公司未提出异议等为由认定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安联尚公司系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擅自转让给了中首公司。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连续将项目转让谋取非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安联尚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履行投资义务,但中新华公司违约在先,安联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整个一审过程中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必须履行报批且没有证据证明投资与履行报批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安联尚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退还,因此本案尚不具备返还保证金条件,一审判决支持安联尚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存在错误。

安联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正确认定安联尚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一)国家对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简化建设手续,但不等于建设前无需办理任何手续。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本项目需要经过城市政府建设和规划等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才能开工建设。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华书店总店立体停车设施建设的回复意见》,“针对西城区立体停车设施的建设项目,2017年区城管委(交通委)都鼓励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申报,由区城管委(交通委)组织的各职能部门的联席会审议,待项目审议通过后再进行施工。”本项目中,中新华公司于2017年6月向区交通委报送《新华书店总店立体停车规划设计方案》,区交通委于2017年7月25日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审议本项目。因各部门就项目建设方案存在分歧和异议,本项目未能经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综上所述,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需要经过部门间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才能开工建设,并非如中新华公司所称的不需要任何审批手续,只需事后进行特种设备备案即可。(二)因中新华公司没有履行报批义务,安联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投资不属于违约行为。本案中新华公司履行报批义务与安联尚公司实施投资建设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理由是:首先,根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建设流程,在开工之前需要先由联席会议定通过项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中新华公司负责办理立体车库政府有关报批手续。其次,合同约定中新华公司需要先履行报批义务。双方签署《立体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中新华公司)负责项目所有手续办理及处理突发事件,确保2017年9月之前所有手续完善并达到开工建设条件。”但中新华公司未能于2017年9月前办理完毕手续。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署《投资建设立体车库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第1条约定“甲方(中新华公司)继续办理工程建设的所有手续,在建设中完善全部手续,具备车库合法建设条件,促使工程开工建设”。由此可见,无论是根据项目建设流程还是根据合同约定,均应当在中新华公司办理完毕项目的报批手续后,安联尚公司才投资建设。更何况,本项目投资总额为3 046.5万元,如此高昂的投资若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贸然开工建设,将面临巨大的违法风险,致使各方的投资目的无法达成并遭受重大损失。区交通委于2017年7月组织的部门间联席会议没有审定通过本项目,此后中新华公司也一直未取得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会议纪要。一审判决认定安联尚公司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正确认定安联尚公司不存在合同转让行为,不构成违约。(一)案涉《车库合同》并未限制乙方内部转让行为,并且安防技术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合同的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安防技术公司同意配合安联尚公司履行《车库合同》各项义务。内部转让后,安联尚公司自始至终均为《车库合同》的合同主体,持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此次内部转让行为并未影响本项目正常进行,安联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新华公司未证明安防技术公司的合同转让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二)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代为履行建设义务,中新华公司对此知悉且同意,不属于违约转让合同的行为。首先,从项目建设分工角度看,安联尚公司可以委托中首公司代为建设。从合同内容看,本项目由安联尚公司投资、建设、运营机械式立体停车库,而不仅仅负责建设,故《车库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BOT合同。运营方可以将投资运营过程中涉及的部分事项交由第三方履行。对外关系上,仍由运营方为第三方的履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项目中,中首公司与安联尚公司同属于中海重工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中首公司在建设方面具有较高专业性,故由中首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署相关建设合同,有利于控制建设质量及效率。但安联尚公司始终作为合同主体参与项目各环节,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其次,《车库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施工单位和设备厂家由乙方(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指定,授权安联尚公司指定施工单位。最后,中新华公司知悉并同意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代为履行。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署相应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设计定金24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50%的工程款173.25万元。2017年10月9日,安联尚公司、中新华公司及中首公司的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可以反映中新华公司明确知悉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代为履行建设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中新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判令中新华公司向安联尚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中新华公司一直未履行报批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未经安联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中新华公司擅自委托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车库合同》,致使安联尚公司签署《车库合同》的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安联尚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新华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200万元。

安防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

安联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安联尚公司与中新华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车库合同》,解除安联尚公司与中新华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解除安联尚公司与中新华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保证书》;2.中新华公司向安联尚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3.中新华公司向安联尚公司赔偿安联尚公司因投资建设立体车库已向及应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346.50万元,以及设计费定金24万元,共计370.50万元;4.中新华公司向安联尚公司支付合同总标的额10%的逾期违约金304.65万元;5.中新华公司向安联尚公司支付差旅费13 192.50元;6.中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中新华公司与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库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2.请求判决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履约保证责任金共计200万元;3.请求判决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共计12万元;4.请求判决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赔偿因不履行投资义务给中新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
007 559.33元;5.由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新华书店总店,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用地类型为划拨。

中新华公司提供证据4.2017年5月5日《房屋租赁合同》,意在证明中新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建设立体停车设备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上面体现的是两栋房屋,实际立体车库的施工地点就位于两栋房屋所处的位置,因为两栋房屋已经因老旧小区改造拆除,建设立体车库的空白场地就是原来两栋房屋所处位置;中新华公司与新华书店总店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中新华公司对立体车库所在场地拥有20年以上的使用期限,且是有偿使用。安联尚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也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标的物是一座楼房建筑物;但是安联尚公司与中新华公司在《车库合同》当中约定的是在空白场地建设车库,与该租赁合同无关;中新华公司称存在拆迁行为,对此应出示相关文件,因为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面积与《车库合同》约定的场地面积也不一致;租赁合同确定租赁期限总计是10年,而《车库合同》确定的合作期限为20年,存在超租赁期限签订《车库合同》的问题。安防技术公司表示该房屋租赁合同系中新华公司与案外人签署,安防技术公司不知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中新华公司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且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缺乏足够的反证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2017年5月23日,甲方(中新华公司)与乙方(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签订《车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作为北礼士路135号园区内所属单位(所属解释包括:产权持有、租赁、所属产权方同意代理、委托持有),乙方为甲方所属园区投资建设智能机械式立体车库及负责园区内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第一条:甲方在本园区提供可建设机械式立体车库的场地,乙方按双方最终确定的场地规划方案、设备设计图纸在甲方提供的场地内投资建设智能机械式立体车库。设备建成后由乙方成立停车场管理机构对园区内停车场全面经营管理。第二条: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20年,自车库正式运营之日起生效,合作期满后乙方投资的设备、设施等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20年到期后不再续约。第三条:施工地点园内西侧(长60米宽20米合计1200㎡)区域,建造层数及数量正6负2共368车位,设备部分2640万(此报价不包含土建、外包装消防)项目投资内容包含土建、设备、外包装等停车库所有投资。本项目施工单位和设备厂家由乙方指定,乙方提供相关图纸、技术参数、价格确认清单,自土建施工完成交付时开始计算工期,工期为150天。第四条:甲方提供北礼士路135号建立立体停车设备场地及相关产权证明与批准文件。乙方负责立体停车设备的投资、建设,以及设备建成后续的运营、管理、维护和保养等相关工作及在建设初期办理开工手续及建成后所有验收、备案等有效证件,满足合法经营的所有必备证件,甲方积极协助配合并负责提供相应文件。甲乙双方在办理各类批准文件、有效证件时双方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必备文件、手续、证明。车库正式运营后乙方在不违反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负责园区内所有车位的营销、租赁、管理等工作,以保障投资成本及时回收并负责车场及车位的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工作,甲方对其运营管理及财务状况有权全程监管。第五条: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200万元,自甲方收到乙方200万元起,本协议方始生效。如在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未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本协议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第十条:乙方负责办理政府有关报批手续,办理商业停车位收费的所有手续。甲方应给付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文件。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和完工验收。第十一条:在合作期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将停车库项目转让给他人,如有转让,需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乙方投资不到位或其他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使用,每延期一日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5000元。单方违约以及其他原因造成项目中途停止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要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全额赔偿。第十四条:本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后方始生效。

2017年6月1日,安联尚公司向中新华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当日,中新华公司向安联尚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安联尚公司交来的保证金200万元。

同日,甲方(中新华公司)与乙方(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署的《车库合同》,现就加快该合作协议的落实及项目审批进度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自立体车库项目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的保证金200万元。二、甲方负责办理立体车库政府有关报批手续,乙方承担办理手续的所有费用。三、立体车库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暂定为200万元,具体数额以工程实际发生为主,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在立体车库项目开工前3个工作日内汇到甲方的指定账户,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土建建筑工程合同。

安联尚公司提交《协议书》(安联尚公司证据6),该协议签订日期同样为2017年6月1日,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甲方为安防技术公司,乙方为安联尚公司)就共同与中新华公司签署车库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自愿承担《车库合同》全部义务。二、甲方自愿放弃车库合同中全部权利及收益,并同意由乙方单独享有。三、乙方自愿支付甲方200万元,作为乙方单独享有权益给予甲方的补偿。乙方在原始协议实际履行后签订本协议五日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立体车库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向甲方付清余款。安联尚公司提交此证据意在证明2017年6月1日安防技术公司将《车库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安联尚公司,安联尚公司有权单独向中新华公司提出解除协议、赔偿等全部请求。中新华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从当初三方的合作意图和实现合同目的来说,中新华公司之所以跟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是为了保证合同相对方有更雄厚的资金实力与资质,有更充分的人员、技术保障,安防技术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给安联尚公司,势必会削弱《车库合同》乙方的整体实力,对立体车库的建设及后续运营带来风险,有违中新华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如果中新华公司知道此情况,中新华公司不会同意将工程发包给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安联尚公司所谓转让系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在《车库合同》乙方内部的一个利润分配协议显然不成立,因为该协议签订后,安防技术公司就不再享受车库项目将来的利润分配,也不再向中新华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该协议从内容看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违反了车库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应经中新华公司同意,而中新华公司根本不知情。经询签订协议后,双方是否告知中新华公司,安联尚公司表示该协议系两家公司的内部约定,没有告知中新华公司。安防技术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是否告知,但从此后中新华公司和安联尚公司对此事沟通的函件、会议纪要及合同往来来看,安防技术公司认为中新华公司应知道该协议的签订情况;2017年9月27日《保证书》安防技术公司没有盖章,由此可以推定中新华公司应当知晓转让事宜。中新华公司表示直到法院送达中新华公司方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均认可安联尚公司已向安防技术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付款凭证,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也均认可剩余100万元因没有满足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并未支付。

甲方(中新华公司)与乙方(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签订《立体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新华公司证据3)。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立体车库设计费用没有在原合同中体现,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订立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确定立体车库设计费用为60万元,并将该费用记入立体车库建设成本中。经询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何,安联尚公司和安防技术公司均称为2017年7月25日,中新华公司庭审中表示不清楚,称公司人员记不清了。因双方对该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所称的协议签署时间与安联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设计合同》、招商银行回单(设计费定金)、中新华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所载内容能够彼此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安联尚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招商银行回单(设计费定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招商银行回单(建设施工合同预付款),意在证明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与北京京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业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设计合同》,由京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立体车库的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总计60万元,中首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京业公司转账支付24万元,为设计费定金;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与北京路通伟业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路通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立体车库的土方施工工作,工程总价346.50万元,中首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路通公司转账支付173.25万元,为工程预付款。中新华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经查询工商登记情况,安联尚公司与中首公司并无关联关系,双方也不是委托关系,而是转让合同的关系,安防技术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安联尚公司,安联尚公司再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首公司,以上层层转包行为均违反了《车库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由此也可以证实安联尚公司并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意图,而是想通过将合同标的转让,从中赚取差价;对《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中首公司,安联尚公司称中首公司是代其付款、代其签订合同,据此安联尚公司应为发包方,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京业公司应向中首公司主张权利,中新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招商银行回单(设计费定金)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中新华公司也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合同的付款责任主体究竟是安联尚公司还是中首公司需要厘清,中首公司究竟是代安联尚公司签订合同、代安联尚公司付款还是中首公司本身就是合同一方存在疑问;安联尚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首公司,导致车库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安联尚公司系违约方;对招商银行回单(建设施工合同预付款)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在《车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管是安防技术公司与安联尚公司之间的转让,还是安联尚公司与中首公司的转让,都系违约行为;在《车库合同》中,安联尚公司究竟为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居间人,中新华公司存在疑问,安联尚公司也没有依据《补充协议》按时向中新华公司支付200万元立体车库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即使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首公司了,中首公司也没有支付。安防技术公司认可安联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安联尚公司提交《立体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书》(安联尚公司证据18),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立体车库建设手续费用没有在原合同中体现,甲乙双方(甲方为中新华公司,乙方为安联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增加变更部分为:甲方保证30万元费用,用于办理完成此项目的所有手续,并达到开工建设条件,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解决。甲方负责此项目所有手续办理及处理突发事件,确保2017年9月之前所有手续完善并达到开工建设条件。乙方先期垫付30万元支付给甲方用于前期手续办理。此费用后期从双方合作项目利润分成中扣除。2017年9月1日前如因手续不完善等一切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或建设过程当中受到阻挠,导致无法开工或者延迟开工,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安联尚公司提交此证据意在证明2017年8月安联尚公司与中新华公司签署该协议,约定中新华公司确保2017年9月之前所有手续完善并达到开工建设条件,否则中新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部门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大约在2017年7月25日,该协议是签订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后。中新华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称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日期,只有中新华公司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中新华公司在2020年11月6日庭前会议和2020年11月30日开庭时均表示庭后核实;该协议乙方中的中保(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防技术公司名称不符;该协议也与2017年6月1日安联尚公司与安防技术公司两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证据6)存在矛盾,因为根据《协议书》,安防技术公司已经在2017年6月退出《车库合同》了,不可能在8月份又重新与中新华公司、安联尚公司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应当被采信。安防技术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在该协议中安防技术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证明中新华公司对于安防技术公司将《车库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安联尚公司应当是知情的。由于中保(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防技术公司名称不符的事实在2017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安联尚公司证据4,中新华公司证据2)中同样存在,中新华公司在己方提交证据2时明确认可该协议系三方之间所签协议,因此安联尚公司提交《立体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书》(安联尚公司证据18)乙方中虽载有中保(北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但不影响协议在签署协议的当事方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中新华公司未对该协议中的公章真伪当庭发表意见,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交相关核实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质证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协议的真实性。

2017年9月7日,中新华公司向安联尚公司发送《催告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署《车库合同》,现就加快该合同的履行及项目审批事宜,函告如下:1.关于居民和手续的问题,由我司负责处理。2.土建价格问题双方可以继续沟通。3.后续停车场建设工作由双方共同管理。4.2017年9月8日17时前请贵司把双方合作条款约定的2910万(其中设备部分2640万元,土建部分240万元,居民和手续费用30万元)打入我司指定的共管账号。此外,关于合同书中约定的外包装消防费用由贵司另行承担。否则我司将终止与贵司的一切合作,并由贵司承担因合同终止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安联尚公司提供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的《保证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中新华公司,乙方为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双方已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车库合同》,该合同签署生效至今,甲方尚未办理完毕工程所需手续,为了推动工程进度,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继续办理工程建设的所有手续,在建设中完善全部手续,具备车库合法建设条件,促成工程开工建设,甲方保证特检院验收30日内完成收费许可的办理,如果没按期办理全部手续,直接按照本保证书第二条执行。2.甲方协调工程顺利进行到完工正常使用。如遇执法等政府部门或居民阻挠施工或运营,造成工程停滞或不能收费,甲方出面负责协调解决,十五日内解决不成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照总合同标的万分之一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可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标的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和实际损失。3.乙方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全部投资并最终确认实际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总合同标的万分之一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视为根本违约,甲方可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标的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和实际损失。4.乙方支付的土石方合同款3 465 000元包含以下费用:(1)土石方工程款240万元;(2)居民协调费用60万元;(3)办理手续(消防、规划许可)协调费用30万元;(4)2、3项税费1.2万元;(5)设计费的税费1.2万元,以上费用纳入乙方投资及运营成本中,按照原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安联尚公司举证意在证明中新华公司违反保证书内容,应当承担合同总标的10%即304.65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中新华公司认可签署了《保证书》,但表示《保证书》有三方主体,但落款处仅有安联尚公司、中新华公司盖章确认,没有安防技术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保证书》是无效的,故不认可安联尚公司的证明目的。安防技术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鉴于安联尚公司与中新华公司均在《保证书》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保证书》对安联尚公司及中新华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

中新华公司提交2017年10月9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地点位于中新华会议室,会议主要内容为:停车场成立项目领导小组,杨安夏任组长,刘美任副组长,焦永任总监,祝卫立任总联络人。1.10月11日前,安联尚公司与设计院确定最后停车楼设计方案及图纸,支付相应设计费,并支付停车楼土石方施工的剩余50%的工程款。2.10月13日前,安联尚公司对停车楼基础施工工程进行询价,双方达成共识后,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院总施工方谈判并签署停车楼基础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和工期需求支付工程款(施工方二日内将造价明细提供安联尚公司)。3.10月18日前,安联尚公司应签署停车楼建设所需钢结构的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和工期需求支付工程款。4.10月23日,安联尚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合同,期间中新华公司安排人员去设备生产地进行考察。5.10月11日前,安联尚公司向中新华提供其与中首公司签订的关于停车楼建设资金使用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协议需向中新华公司提交原件及复印件。6.安联尚公司签署的有关工程建设的合同均须向中新华公司备案。7.安联尚公司承诺已经筹足建设停车楼所需的所有资金,并针对近期建设物料大涨的情况准备了充足的后备金;本周内向集团汇报出具停车楼总体投资的资金证明。中新华公司提交此证据意在证明为推进项目进行,中新华公司与乙方(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通过会议的形式,就乙方履行投资义务列明了具体实施步骤,乙方代表同意;不清楚郝记山、张典涛是否为中首公司人员;会议任命焦永为项目总监,而焦永系安防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安防技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由此也可证明中新华公司对安防技术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安联尚公司并不知情。安联尚公司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参会人员中有安联尚公司、中新华公司和中首公司的人员,并明确了蔡新选、杨安夏、祝卫立、杨二奎为中新华公司人员,刘美(刘长美)为安联尚公司人员,郝记山、张典涛为中首公司人员;安联尚公司坚持必须先行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后,才能履行后面的投资建设;安联尚公司并未同意依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义务;该《会议纪要》第5条证明了中新华公司知道中首公司与设计方、施工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并要求安联尚公司提交资金使用的授权委托书,表示中新华公司认可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会议纪要》第1条明确10月11号之前让安联尚公司支付剩余的50%工程款,表明中新华公司知晓安联尚公司已经委托中首公司支付了50%的工程款;该《会议纪要》证明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代为履行合同的事实存在,并非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会议纪要》是在中新华公司打印形成的,是其自行制作的文本,虽然对焦永委任了职务,但其实焦永只是中间人的角色。安防技术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参会人员中有中新华公司和安联尚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安防技术公司的人员参加;参会人员中没有焦永,却对焦永委任了职务,不符合逻辑;从《会议纪要》内容看,没有约定安防技术公司的义务,结合2017年9月7日中新华公司仅向安联尚公司发送催告函,可以证实中新华公司对安防技术公司不再承担合同义务是明确知悉的。因双方均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新华公司提交2017年10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向区城管执法局出具的《关于北礼士路北京新华书店总店安装及使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相关问题的函复意见》照片及复印件,但称没有函件原件,因该函件系政府机关之间的往来函件,中新华公司不是函件往来的相对方,并称函件照片来源于中新华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了解情况时,对方出示函件后中新华公司人员拍照进行了留存。函件主要内容为:贵单位送来《关于咨询北礼士路北京新华书店总店安装及使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相关问题的函》收悉。按照项目建设单位新华书店总店向我委报送的《新华书店总店立体停车规划设计方案》的方案设计,该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符合《关于规范机械式和简易自走式立体停车规划设备安装及使用的若干意见》(京交运输发[2014]130号)文件的要求。中新华公司提交此证据意在证明本案立体车库项目符合京交运输发[2014]130号文件精神和要求,立体车库设计方案得到了新华书店总店认可,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备,中新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联尚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也不认可该函件的证明目的;该函件的落款公章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向法院回函的落款公章不一致;该证据中新华公司从未向安联尚公司出示,直到送达证据前安联尚公司不知道该函件的存在;中新华公司总是口头通知安联尚公司继续投资这个项目,表示项目手续没问题,但是却没有给安联尚公司出示过任何政府文件,安联尚公司基于对部门联席会议未核准会议纪要的合理信赖,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时终止投资不构成违约。安防技术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安联尚公司和中新华公司均提交2017年11月3日中新华公司出具的《催告函》,该函显示的函告对象为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车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贵司负责车库项目的投资、建设工作。我司于签订合同后与相关主管部门积极沟通并办理车库项目之手续,车库项目早已具备开工条件。我司与贵司多次沟通落实投资款及所需物料、设备、基础施工的合同签署事宜,均没有实质性进展。为了尽快推进项目建设,我司自行出资进行了车库项目的基坑施工。现施工完毕,因贵司拖延履行投资及建设施工义务,车库项目建设已经停滞。有鉴于此我司特致函贵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落实车库项目投资款项,组织相关施工方进场施工建设。否则,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中新华公司表示《催告函》发送对象显示为安联尚公司和安防技术公司两方,可以证实中新华公司是向两方催告履行合同义务,中新华公司并不知道安防技术公司与安联尚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中新华公司也不知道中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函件中催告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落实投资款、组织施工方进场建设的内容及2017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可以证实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作为乙方并未按时将200万元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到中新华公司指定账户,已经构成违约。安联尚公司表示不认可中新华公司所称安联尚公司构成违约之说,因为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并实际支出了设计费定金24万元和施工预付款173.25万元,表明安联尚公司尽到了投资义务;本案合同无法履行不是安联尚公司资金没到位的问题,因为即使资金到位了,手续不齐,依然无法完成这个工程;路通公司实际入场进行了施工,路通公司是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找的;合同履行的主要障碍在于联席会审议未核准会议纪要,而依约中新华公司负有履行报批的义务,安联尚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投资建设。安防技术公司对《催告函》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立体车库项目建设延期的根本原因是项目未取得联席会议审批通过,不具备施工的前提条件,安联尚公司及安防技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三方对《催告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当庭询问,中新华公司回复称确有施工方实际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但因为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的资金无法跟上,所以施工严重拖拖拉拉,工程进展缓慢;实际入场施工的公司就是路通公司,但中新华公司不清楚路通公司依据什么合同入场施工,不清楚路通公司到底是依据与安联尚公司及安防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入场施工,还是与中首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中首公司通知入场施工。

2017年11月24日,中新华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函告对象为安联尚公司及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决定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库合同》及补充协议。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均认可《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新华公司系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2018年2月6日,安联尚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致中新华公司,抄送安防技术公司,要求中新华公司于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依约完成立体车库改造项目的各项工程报建手续,包括:停车规划位置土地使用许可证、立体停车库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人防专项审查许可等政府规划批复材料及报建手续等。否则视为中新华公司根本违约,安联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新华公司认可已收到《律师函》。

中新华公司提交《特种设备开工告知结果公示》,意在证明中新华公司已经委托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成功安装完毕立体车库设备,并且在安装过程当中是按照特种设备进行公示报备的,公示报备由设备提供方来进行,因为疫情设备没有投入使用。安联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告知结果显示的日期是2019年3月15日,但是告知日期却为同年的9月24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从该证据并不能够反映出来立体停车设备是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所做;特种设备安装只是立体车库项目建设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建完立体车库后还要履行报备才能收费,不能证明此环节之前的环境、联席会议审批、规划许可等在内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安防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项目本质是立体车库的建设,而此证据只是说在车库中安装了特种设备,和本身立体车库建设是两个概念。

安联尚公司提供差旅费发票,证明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前往北京与中新华公司协商相关事宜,实际支出差旅费13 192.50元,因中新华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由中新华公司承担该费用损失。

一审法院依安联尚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于2020年3月23日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西城运输管理分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发函调取该局关于北礼士路135号立体车库建设项目的会议纪要、批复意见及反馈文件,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西城运输管理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回函称已经收悉法院调查函,法院调查函所确定的调查事项非该单位职能,该单位无相关文件。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未予回复。

后一审法院依安联尚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于2020年8月20日开具《调查令》,调取证据如下:1.北京市西城区交通委员会组织的关于“新华书店总店立体停车设施建设申报”的会议纪要及与此会议相关的材料。2.请贵单位就以下事项作出说明: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的实际流程而言,2017年7月,在开工建设之前,是否需要先由北京市西城区交通委员会组织的部门间联系会议审议通过项目。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向法院反馈了书面意见,回复内容如下:2017年6月,中新华公司报来了请示,申请在北礼士路135号建设立体停车楼,并报送了《新华书店总店立体停车规划设计方案》。2017年7月,区城管委(交通委)按照《关于规范机械式和简易自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及使用的若干意见》(京交运输发【2014】130号)的要求,组织规划、国土、质监、绿化、环保、交通、城管、街道等相关职能单位对《新华书店总店立体停车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议。一、新华书店立体停车设施建设方案设计为地上四层地下二层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因该项目存在地下空间部分,经与会单位讨论,各部门就项目建设方案存在分歧和异议,该项目未能通过部门联席会议的审议,区城管委(交通委)也未对该项目核发会议纪要。二、为落实《关于规范机械式和简易自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及使用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规范西城区立体停车设施项目流程,强化项目监管和确保施工秩序,虽然文件第四条规定“利用居住区和单位自有用地设置机械式、简易自走式立体停车设备按照机械设备安装管理,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评、施工等许可手续”,但针对西城区立体停车设施的建设项目,2017年区城管委(交通委)都鼓励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申报,由区城管委(交通委)组织的各职能部门的联席会议审议,待项目审议通过后再进行施工。

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到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院立体车库项目建设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本案立体车库项目建设并未完工,只是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施工进度为基坑已经挖完,并进行了硬化加固,埋设了预埋件,地上部分的工程尚未实际开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2.《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能否解除;3.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审理中发表的意见,法院评析如下:

1.《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安联尚公司及安防技术公司认为二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车库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归于安联尚公司一方,且转让系车库合同乙方的内部转让,不违反《车库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中新华公司则认为安防技术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安联尚公司会降低合作方的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中新华公司如及时获知该转让事宜,有权决定不将车库项目发包给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应征得对方同意,合同法并未规定对方沉默视为同意,因此中新华公司的沉默不能被认定为同意,中新华公司在载有三方主体的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同意。安防技术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安联尚公司,应经中新华公司同意才能对中新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并不存在此情况,因此安防技术并未因转让而退出《车库合同》《补充协议》,其仍然是《车库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方。《车库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项目转让他人,但未限制车库合同乙方内部之间的转让,因此安防技术公司与安联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对中新华公司的违约。中新华公司以此主张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构成违约,法院不予支持。

2.《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保证书》能否解除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安联尚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中新华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虽然超出了《车库合同》第5条指定的期间,但该给付迟延仅对合同生效时间带来了影响,双方亦未明确该给付迟延与本案双方诉讼请求之间有关联性,因此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的意思表示,确认《车库合同》于2017年6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本案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在以下事项上约定了履行期限:《立体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书》(安联尚公司证据18)约定了中新华公司负责此项目所有手续办理及处理突发事件,确保2017年9月之前所有手续完善并达到开工建设条件,2017年9月1日前如因手续不完善等一切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或建设过程当中受到阻挠,导致无法开工或者延迟开工,由中新华公司全部责任;《会议纪要》除第6项之外确认了安联尚公司包含支付设计费、支付工程款、签订施工合同、签订钢结构采购合同、签署设备采购合同、提交资金使用授权委托书等多项义务。以上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中新华公司为先履行一方,安联尚公司为后履行一方。安联尚公司在中新华公司未按时履行开工建设所需手续前,有权拒绝中新华公司提出的履行要求。

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来看,中新华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所报送的《新华书店总店立体停车规划设计方案》申请在2017年7月未能获得联席会议的审议通过。中新华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向区城管执法局出具的函件即使为真,仅能证实涉案立体车库项目适用京交运输发[2014]130号文件,不足以证实涉案立体车库项目仅须进行特种设备公示备案并免予办理规划许可在内的其他审批手续。项目的施工进度经法院现场勘验并未全部完成,更没有达到中新华公司庭审中所称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因为疫情没有投入使用的程度,因此中新华公司未在2017年9月1日前办理完毕所有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安联尚公司认可参与了2017年10月9日会议,该会议确认安联尚公司负担多项义务,安联尚公司的参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上述义务对于安联尚公司具有约束力,安联尚公司对此并未进行充分、适当的履行。安联尚公司履行义务在后,中新华公司履行义务在先,安联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中新华公司提出的履行要求,因此其未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中新华公司在己方违约的情形下向安联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不能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中新华公司当庭提交的《特种设备开工告知结果公示》、庭后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设计、生产、安装合同》,证实中新华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已经与案外人签订金额高达1540万元的停车设备设计、生产、安装合同,将《车库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交由案外人予以实施,足以导致《车库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且属根本违约。安联尚公司据此主张解除《车库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安联尚公司直至2020年11月30日开庭之日才向安防技术公司提出了解除《车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满足了解除三方合同所需的通知要件,且双方对于解除《车库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持异议,因此法院确认解除《车库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应为2020年11月30日。《保证书》系《车库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从属性,因此其解除时点应与《车库合同》保持一致。

中新华公司主张解除《车库合同》,理由主要为:安防技术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给安联尚公司系违约行为;中首公司与京业公司、路通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证实安联尚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中首公司,安联尚公司并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意图,而是想通过转让合同标的从中赚取差价,系违约行为;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均未按时履行投资义务。安防技术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安联尚公司的行为,法院已如前述认定不构成对中新华公司的违约。《车库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项目施工单位和设备厂家由乙方指定,因此中首公司与京业公司、路通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安联尚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并非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且从《会议纪要》载明“10月11日之前,安联尚公司向中新华提供其与中首公司签订的关于停车楼建设资金使用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可知,中新华公司对安联尚公司委托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并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共同作为车库合同乙方向中新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三方并未就安防技术公司应向其他两方履行何种合同义务作出约定,因此安防技术公司不存在对中新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安联尚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履行投资义务的事实存在,但是在中新华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安联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中新华公司主张解除《车库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车库合同》将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向中新华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并未约定定金罚则内容,因此该200万元性质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定金,安联尚公司也并未提出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前述已经认定中新华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形下,法院支持安联尚公司要求中新华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中新华公司要求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承担保证金200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中新华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车库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全额赔偿。《保证书》第2条虽然明确约定了中新华公司根本违约时,安联尚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合同总标的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和实际损失,但该条明确约定了适用条件为遇执法等政府部门或居民阻挠施工或运营造成工程停滞或不能收费,而中新华公司实际存在的违约情形与该条约定情形并不一致,因此安联尚公司依据《保证书》第2条要求中新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04.56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双方之间的约定内容可知,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在20年合作期内负有较重的出资、运营、管理义务,而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获取项目回报以立体车库项目竣工投入运营即产生停车费等项目利润为前提。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与中新华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立体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新华公司证据3),确认了将立体车库设计费60万元计入立体车库建设成本的方式,以便在将来分配项目利润时将其作为项目成本予以扣除,实现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同日,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与京业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为本案立体车库项目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总价款为60万元,中首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京业公司转账支付24万元,转账凭证摘要记载款项性质为设计费定金。如《车库合同》正常得到履行,为履行该合同而实际发生的工程设计费用,在不超出60万元的范围内应由安联尚公司负担并从将来项目所获收入中先行扣作项目成本,此后在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利润。在《车库合同》因中新华公司违约而解除时,因为履行《车库合同》而实际发生的工程设计费用应当由中新华公司全部承担。然而《设计合同》签订双方中首公司与京业公司均系案外人,二者是否已经就合同履行事宜结算完毕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安联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设计合同》的履行实际付款并因此产生了损失,因此安联尚公司现要求中新华公司赔偿24万元设计费定金,现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安联尚公司可在具体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安联尚公司通过与中新华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签订《保证书》,将土石方合同款346.50万元纳入安联尚公司投资及运营成本中,按照《车库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利润。《保证书》的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安联尚公司委托中首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与路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中首公司当日向路通公司付款173.25万元,且中新华公司认可路通公司已经实际入场施工,因此由中新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负担实际工程款符合《保证书》约定内容。但《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中首公司与路通公司均系案外人,二者是否已经就合同履行事宜结算完毕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安联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施工合同》的履行实际付款并因此造成了损失,故安联尚公司现要求中新华公司赔偿全部工程款346.50万元,现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安联尚公司可在具体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安联尚公司与中新华公司并未约定差旅费的负担内容,因此对于安联尚公司的差旅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法院已如前述确认相关合同的解除事宜,并认定中新华公司构成违约,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不构成违约,因此对中新华公司要求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承担违约金12万元、赔偿不履行投资义务给中新华公司造成损失6 007 559.3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判决:一、确认山东安联尚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与中新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投资建设立体车库合同书》及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二、确认山东安联尚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与中新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投资建设立体车库保证书》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三、中新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东安联尚停车产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四、驳回山东安联尚停车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新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中新华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湖北众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设计、生产、安装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7年11月21日)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车库合同》的履行必须投资采购设备,经公示以后才能履行下面的报批手续,现其已经向案外人购买设备完成了建设需要的手续,项目经过公示就没有问题。安联尚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车库无需进行事前审批只需要备案,但能够证明中新华公司擅自委托案外人建设停车库导致安联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项目通过联席会议审批,不需要先购买设备,只需要审批施工图。经询,中新华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由于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权利义务违法转移,后又转让给中首公司,且迟迟没有出资购买车库设备,导致其无法办理公示无法推进报批手续。安联尚公司则认为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中新华公司根本违约,未完成项目报批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华公司与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签订的案涉《车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车库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签署协议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合同自支付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虽安联尚公司支付保证金迟延数日,但中新华公司受领保证金且未提出异议,双方继续履行《车库合同》,故案涉《车库合同》已经生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安联尚公司主张系由于中新华公司未完成项目报批手续所致,且其后中新华公司擅自将案涉项目转让给案外人,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解除《车库合同》及相关一系列补充协议等,返还保证金等。中新华公司主张系由于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存在将案涉项目转让他人、怠于履行投资等违约行为所致,并反诉要求确认《车库合同》于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解除,并给付违约金及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新华公司负责办理立体车库政府有关报批手续,案涉《保证书》等亦可以佐证项目报批义务应由中新华公司承担。中新华公司虽提供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向区城管执法局出具的《关于北礼士路北京新华书店总店安装及使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相关问题的函复意见》照片,主张案涉项目符合《关于规范机械式和简易自走式立体停车规划设备安装及使用的若干意见》(京交运输发[2014]130号)文件的要求,可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报批手续。但安联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根据法院调查,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明确反馈该部门于2017年7月组织部门联席会议对《新华书店总店立体停车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议,因该项目存在地下空间部分,与会各部门就项目建设方案存在分歧和异议,该项目未能通过部门联席会议的审议,也未对该项目核发会议纪要。并反馈称针对西城区立体停车设施的建设项目,都鼓励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申报,由联席会议审议,待项目审议通过后再进行施工。根据上述调查结果,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联尚公司催告、中新华公司亦承诺履行项目报批手续,以及中新华公司实际上亦将项目方案提请部门联席会议审议但未通过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项目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现案涉项目方案未通过联席会议审议,中新华公司经催告,仍未促成项目通过联席会议审议,亦未办理报建许可手续,可以认定中新华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报批义务,结合中新华公司在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就案涉项目另行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设计、生产、安装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中新华公司存在违约,进而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中新华公司返还安联尚公司保证金,并驳回中新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联尚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驳回其其他请求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持异议。

中新华公司虽主张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内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但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在未经中新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发生免除安防技术公司对中新华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效力,亦不发生变更案涉《车库合同》主体的效力。且案涉《车库合同》仅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将停车库项目转让给他人,该约定并不适用于上述乙方内部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故对中新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新华公司同时主张安联尚公司并非委托中首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而系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首公司。但案涉《车库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和设备厂家由乙方指定,安联尚公司作为投资方,在不违背合同目的及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对于如何安排项目实施应当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且根据各方2017年10月9日《会议纪要》内容,也可以证明中新华公司知悉中首公司代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且并未提出异议。故中新华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中新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安联尚公司怠于履行投资义务导致一节。梳理各方履约过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催促对方各自履行义务,从合同乙方(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来看,安联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委托中首公司代为签订了设计、施工合同,并支付部分款项,部分履行了投资义务,但客观上确未按照《会议纪要》的时间节点完成投资义务。对此,安联尚公司主张中新华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报批义务在先,其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早在2017年7月的部门联席会议上即未获得通过,中新华公司虽在《立体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承诺确保2017年9月之前所有手续完善并达到开工建设条件,但是始终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报批义务。如前所述案涉项目需要履行报建审批手续,按照法规及一般常理,完成审批手续是项目继续推进的前提,否则不但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还可能面临违规建设的处罚等后果。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安联尚公司作为投资方,前期承担主要的投资义务和风险,其出于商业谨慎,在中新华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报批义务在先,项目迟迟无法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继续投资,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对中新华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中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8 692元,由中新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继玉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