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7383号
原告:国泰联合(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路9号院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永,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女,***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方丽梅,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等,男,1955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院4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焦永。
被告: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焦永。
原告国泰联合(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方丽梅、**等(以下称姓名,并称时称六被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安防公司,并称时称六被告)、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安公司,并称时称六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还借款本金1692162.95元及逾期利息(以1692162.9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4%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方丽梅、**、周尚等、中保安防公司、中保保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国贸支行)与焦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焦永向锦州银行国贸支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8.4%,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的担保、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予以规定。同日,**、方丽梅、周尚等、中保安防公司、中保保安公司与锦州银行国贸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0日,锦州银行北京分行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六被告的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国泰公司,并向六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国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六被告除偿还260000元的罚息及违约金外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
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焦永与国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锦州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向焦永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用途为采购摄影器材,合同签订的借款执行利率为8.4%,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公历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由**、方丽梅、周尚等、中保安防公司、中保保安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庭审中,国泰公司提交借款凭证,证明其已将240万元给付焦永。
2013年10月14日,保证人**、方丽梅、周尚等、中保安防公司、中保保安公司与债权人锦州银行国贸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10月14日焦永与本合同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人债权人依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向新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国泰公司提交其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方):锦州银行北京分行,乙方(受让方):国泰公司。现就债权转让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和条款合同条件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债权。2、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对价款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18564929.02元),乙方于2014年12月30之前将债权转让对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生效后,在甲方向**等9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即由**等9人及担保人向乙方偿还债务及履行担保责任,该等债务及担保责任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对此,国泰公司提交进账单,证明其已经将债权转让对价款18564929.02元给付锦州银行北京分行。
另,该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中列明:焦永欠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共计人民币18492***.87元。庭审中,国泰公司称:“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焦永交纳了600000元的保证金,我方在诉讼请求中已将60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截止2014年12月30日焦永尚欠本金1800000元,利息492***.87元。”
经询,国泰公司称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已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六被告,对此提交国泰公司名下的银行明细,证明***2015年1月23日起被告已将钱还至国泰公司。该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1月23日焦永向国泰公司还款60000元,2015年6月11日焦永向国泰公司还款20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国泰公司主张上述260000元包含焦永已偿还的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152162.95元,本金107837.05元。故焦永尚欠本金1692162.95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个人借款合同,锦州银行国贸支行与方丽梅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从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已将其享有的焦永为债务人、**、方丽梅、周尚等、中保安防公司、中保保安公司为保证人的债权转让给国泰公司,焦永已将款项偿还至国泰公司,表明焦永已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焦永已生效。焦永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国泰公司还款。**、方丽梅、周尚等、中保安防公司、中保保安公司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国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现国泰公司认可焦永已偿还本金707837.05元,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国泰公司要求***还借款本金1692162.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泰公司认可焦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1日,主张从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永未依约向国泰公司还款,**、方丽梅、周尚等、中保安防公司、中保保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焦永所负债务向国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国泰联合(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九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国泰联合(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一百六十九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九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六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方丽梅、**等、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焦永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国泰联合(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方丽梅、**等、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