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22778

原告(反诉被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院4号楼407室,代码:69496316-9

法定代表人焦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卫东,北京市博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520室,代码:05928741-3

法定代表人卞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杨杨,男,199037日出生,汉族,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安防公司)与被告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连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保安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卫东,被告苏宁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杨杨、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中保安防公司诉称:中保安防公司和苏宁物流公司双方于2015108日签订《安检服务协议》约定:中保安防公司于2015101日起为苏宁物流公司位于马驹桥镇物流基地苏宁北京物流基地二期提供安检业务外包服务。后双方确定该合同延期自2015111日起执行。中保安防公司按照苏宁物流公司提示服务地址派员15名(三班每班5人),同月4日,双方因派员作业时间、人数发生争议,苏宁物流公司自当日即自行安排本方人员对中保安防公司派驻工作人员作出替换,次日,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协议。中保安防公司应苏宁物流公司要求出具解除凭证,并提示苏宁物流公司返还保证金,但苏宁物流公司对我方的出具的协议置之不理。此后,中保安防公司多次派员协调该保证金退换事宜,被告苏宁物流公司一拖再拖,向其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苏宁物流公司退还中保安防公司保证金20 000元;2、苏宁物流公司支付中保安防公司派遣员工工资7 200元;3、苏宁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苏宁物流公司方的反诉,中保安防公司并不是擅自将服务人员撤走现场,是苏宁物流公司将我方人员轰走,中保安防公司并不违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安检服务协议》不同意给付苏宁物流公司5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被告苏宁物流公司辩称:中保安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向我公司提供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扣除保证金,中保安防公司派遣的员工的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中保安防公司发放,不由我公司支付,中保安防公司仅向我公司提供三天的服务,即自行撤出派遣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向我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中保安防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安检服务协议,我方不认可,且协议约定,中保安防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我方不同意中保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中保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提出反诉称,安保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派人进行安检工作,但仅提供三天服务即擅自将服务人员撤走离场,后未继续为反诉人提供服务,被反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反诉要求: 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安检服务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中保安防公司和苏宁物流公司双方于2015108日签订《安检服务协议》(协议中的甲方为苏宁物流公司,乙方为中保安防公司原告),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乙方自2015101日起至20151231日止为甲方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基地苏宁北京物流基地二期库内提供安检业务服务。服务价格每人每月3600元,按10人计算。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存在委托服务关系,乙方派至甲方的工作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性质的用工关系,为担保乙方保质保量向甲方提供安检服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当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扣除产生的罚款、违约金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无故解除合同的,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确定该合同延期自2015111日起执行。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到达,中保安防公司按照苏宁物流公司提示派员为苏宁物流公司提供安检服务,同月4日,双方因派员作业时间、派员人数发生争议,苏宁物流公司自当日安排本方员工对中保安防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替换。庭审中,中保安防公司陈述2015115日我方向对方出具解除协议书面意见,要求对方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2万元保证金,后多次派员协调该保证金退换事宜,但对方对我方出具的解除协议的书面意见置之不理,但未出具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保安防公司诉称是被告苏宁物流公司将我方人员轰走,中保安防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苏宁物流公司辩称是中保安防公司擅自撤走人员不履行合同,并以中保安防公司擅自撤走人员未经苏宁物流公司书面许可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反诉要求中保安防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安检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约定,中保安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得到苏宁物流公司的书面意见,现中保公司仅出具没有得到苏宁物流公司认可的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举出的证据不充分确凿,且出具的协议也未明确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中保安防公司诉称苏宁物流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对中保安防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合同履行地在苏宁物流公司,苏宁物流公司更有条件举证证明是中保安防公司擅自撤场不履行合同义务,但苏宁物流公司未能出具是中保安防公司擅自撤场的确凿证据。苏宁物流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中保安防公司没有得到苏宁物流公司书面同意为由反诉中保安防公司违约,要求中保安防公司支付违约金。苏宁物流公司,只是从形式上完成举证责任,而未能从实质上举证证明中保安防公司违约,苏宁物流公司的举证不充分、确凿,现苏宁物流公司仅以中保安防公司未得到苏宁物流公司的书面同意为由认为苏宁物流公司违反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都未出具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己方所述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苏宁物流公司,没有依据占有中保安防公司的押金;应将占有的中保安防公司2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中保安防公司。中保安防公司为苏宁物流公司服务三日,苏宁物流公司应该给付三日的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日1200元,三日核算3600元。双方于2015114日即终止了合同履行,现苏宁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保服务协议》,中保安防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的《安检服务协议》;

二、被告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  000元,服务费3  600元,合计23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原告中保(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连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