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3216号
原告北京博通永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94830-8),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7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590013-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通永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建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博通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博通公司与建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博通公司向建谊公司提供设备。合同签订后,博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建谊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故博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谊公司支付合同款10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谊公司辨称:建谊公司与博通公司不存在有效合同,博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博通公司持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显示的需方为建谊公司,供方为博通公司。合同约定由博通公司向建谊公司提供智能控电柜,总价款25.8万元。在合同的需方签字签章处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建谊公司项目部资料传递方形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博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通公司认为其与建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但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签印的建谊公司工程项目部方形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后,亦无法确认***在合同“需方”处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建谊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另外,博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建谊公司履行了其认为的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其与建谊公司之间存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对博通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博通永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一元,由北京博通永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