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4646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玲,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莲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4095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全,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贵兰,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胡玲、**、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园林公司)以及第三人潘贵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8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被告胡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辉,被告渝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万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底至2020年8月30日原告等几十人到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德感滨江路二期园林绿化工程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6万元。据原告了解该园林绿化是**、胡玲等人内部承包。2021年6月10日胡玲出据承诺书承诺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余下款项7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胡玲、**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有栽种苗木劳务关系,但是最终结果就200,000元左右,尾数没有最终结算,对尚欠200,000元认可,所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出具后支付了160,000元,认可尚欠40,000元。
被告渝西园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承包,是否欠原告劳务费不清楚,**已经完成的工程渝西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价款,应驳回对渝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贵兰述称,被告**支付的130,000元,已经全部发放工人,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20年期间,被告胡玲、**将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德感滨江路二期园林绿化等工程的苗木栽种养护等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实施。期间原告聘请工人从事相关工作,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劳务工作结束后,2021年6月10日,被告胡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6月20日之前付谢昌九工资20万元,剩余款项对帐完后于7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第三人潘贵兰的催促下,被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帐向第三人潘贵兰支付五笔款项共计130,000元。期间,被告胡玲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30,000元。后双方因为劳务费的支付及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认可**支付给第三人潘贵兰的13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庭审过程中举示了自己工人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载明有第三人潘贵兰;被告**举示的与第三人潘贵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潘贵兰催促**付款的款项即是胡玲承诺书中的20万元。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认为除承诺书上的200,000元外,还有6万元劳务费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申请鉴定;被告认可除承诺书上的200,000元外,还应支付3,500元劳务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胡玲、**提供苗木栽种养护等劳务后,二被告理当按约支付劳务费。现就本案涉及的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胡玲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应收取的劳务费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认为除承诺书上的200,000元外,还有6万元劳务费应支付给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鉴定,虽然原告未申请鉴定,但被告认可除承诺书上的200,000元外,还应支付3,500元劳务费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承诺书出具后,原告谢久昌应收取的劳务费为203,500元。
关于被告胡玲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已经收取的劳务费金额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潘贵兰的13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支付给第三人潘贵兰的该笔款项,即是被告胡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中有第三人潘贵兰的名字,可以看出第三人潘贵兰在涉案工程上为原告做工的事实;2.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潘贵兰催促被告**付款的款项系被告胡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的200,000元;3.第三人潘贵兰虽述称收到的款项已全部发放工人,与原告***无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玲、**之间有其他承包劳务关系,且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相矛盾。因此,被告胡玲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已经收取的劳务费即为160,000元(130,000元+30,000元=16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胡玲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相关款项最迟在7月底前付清,其逾期支付劳务费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21年8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渝西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胡玲、**将涉案劳务发包给原告***,案涉劳务被告胡玲、**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渝西园林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应由被告渝西园林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渝西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现还应收取的劳务费即为43,500元(203,500元-160,000元=43,500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6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渝西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潘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胡玲、**负担1,200元(被告胡玲、**负担部分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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