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84民初1497号
原告顺平县卓远农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东五里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幸福北路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顺平县卓远农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50个小棚的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个小棚税后价款约为160000元。但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了原告工资保证金50000元后,恶意毁约,不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并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收取的工资保证金。被告以建设小棚为名恶意磋商,骗取原告的50000元工资保证金拒不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工资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高碑店市万亩方生态有机农业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事宜签订《工程意向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三项约定“工程数量”为50个小棚,第五项“合同价款”以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定数额为准,税后价约为160000元/个,第六项“工期”内容为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该意向协议中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该意向协议当日,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作为工资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工程意向协议》、工资保证金收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意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收取原告给付的50000元工资保证金后,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工建设,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工资保证金作为发放工资的保证已无必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作出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虽在2015年4月28日收取了原告的工资保证金,但其违约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31日即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共计3292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保证金50000元及经济损失3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承担18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