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4民初557号
原告***,女,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常桃路17号(市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春生,男,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宏、被告润龙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生、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在临澧县四新岗镇十字路口路段(S240线),原告搭乘其丈夫王治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被告润龙园林公司所有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王治平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83.37元,即医疗费16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492.65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自己系被告润龙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润龙园林公司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润龙园林公司辩称:被告**系本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货车系本单位车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驾驶的普通货车从石门县经S240线驶往常德市,18时40分许,车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镇与县道白珠线交叉”十”字路口路段,遇原告搭乘其丈夫王治平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无号牌)摩托车从左侧路口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导致正三轮摩托车前轮与货车左侧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王治平不同程度受伤和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治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结清住院费用,次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住院医疗费1610.72元。其出院诊断结论为:头皮血肿。
普通货车属被告润龙园林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均为2014年5月31日11时起到2015年5月31日11时止。
原告现年64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长年居住在农村。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如下:
原告各项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4天;误工费按照湖南南省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年收入42494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被告**、润龙园林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其误工费请求的标准过高。二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就医,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进行用药治疗,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中的哪些药物不属于治疗必须的药物,故对其关于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疗保险部分费用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确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治疗3天,第4天未进行任何治疗,故其住院天数应计算为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收入情况酌减为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系本县居民,就医地点亦在本县,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已年满六十四周岁,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诉讼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护理费240元(3天8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250.72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王治平受伤,且王治平已向本院起诉并依法受理,王治平和***均是相对于肇事车辆普通货车的第三者,故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时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王治平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33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45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0600.4元。
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治平和***在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的二案总损失为121851.12元(不包括鉴定费),其中,医疗费项下部分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为:1910.7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治平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为:62846.1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756.88元,两案的损失比例为:***3%、王治平97%,所应分配的具体金额为:***300元(10000元3%)、王治平9700元(10000元97%)。***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34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王治平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56754.24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两案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该项下足额赔偿。
两案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部分外,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本起事故中,王治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王治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外还未获赔的损失共有1610.72元(医疗费项下部分1910.72元-该项下已赔偿部分300元),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即由王治平赔偿1127.5元(1610.7270%),被告**赔偿483.22元(1610.7230%)。由于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将理赔款赔付给受害人。被告**系被告润龙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润龙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3.22元(交强险640元+商业三者险48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辉英
审 判 员  谌官忠
人民陪审员  蒋祖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