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24民初559号
原告***,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聚宝村常桃路17号(市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春生,男,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宏、被告润龙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生、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在临澧县四新岗镇十字路口路段(S240线),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被告润龙园林公司所有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781.17元,即医疗费453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433.91元(参照服务业标准)、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自己系被告润龙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润龙园林公司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润龙园林公司辩称:被告**系本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货车系本单位车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了23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驾驶轻型货车从石门县经S240线驶往常德市,18时40分许,车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镇与县道白珠线交叉”十”字路口路段,遇原告***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无号牌)摩托车载其妻文金英从左侧路口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导致正三轮摩托车前轮与货车左侧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妻文金英不同程度受伤和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文金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抢救费2311.45元,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592.92元及检查费用833.88元。其出院诊断结论为: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肺部炎症;全身多个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外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4日,原告***入住临澧县中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863.51元。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治疗费共计1744.4元。2015年12月21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伤者***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外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线性骨折;(4)右手小指软组织挫裂伤;伤后9个月目前颅脑损伤后遗智力轻度缺损及双耳听力中度障碍;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者其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Ⅸ级(九级)交通伤残一处、Ⅹ级(十级)交通伤残一处;其医疗终结期(劳动力误工日)按270天计算,营养期90天,医疗陪护1人、时间60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各项检查费用按实际结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
普通货车属被告润龙园林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均为2014年5月31日11时起到2015年5月31日11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润龙园林公司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
原告现年66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长年居住在农村。其职业除从事农业生产外还从事缝纫工作,但其从事的缝纫职业无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
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如下:
原告各项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田柏勇和田金菊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建华出庭作证的证言;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按照湖南省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即年收入42494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润龙园林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其误工费请求的标准过高。二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过高,并提供了对证人王吉海、王吉登的调查笔录;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和出院以后的检查治疗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就医,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进行用药治疗,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中的哪些药物不属于治疗必须的药物,故对其关于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疗保险部分费用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以及本地生活水平而合理酌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收入情况酌减为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缝纫工作,但是其经营地位于农村集市,主要销售地也是在农村,且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未缴纳各种税费,故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各一处),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考虑到原告***系本县居民,此次受伤后的就医地点分别为本县和常德市,且出院后多次进行复查治疗,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现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诉讼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33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0454.24元(10993元/年16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0600.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文金英受伤,且文金英已向本院起诉并依法受理,***和文金英均是肇事车辆普通货车的第三者,故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时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文金英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6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50.72元。
本起事故中,***和文金英在湘JH3450号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按比例分配的总损失为121851.12元(不包括鉴定费),其中,医疗费项下部分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2846.1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756.88元,其与文金英的损失比例为:文金英3%、***97%,所应分配的具体金额为:文金英300元(10000元3%)、***9700元(10000元97%)。文金英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34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56754.24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两案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在该项下足额赔偿。
***和文金英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部分外,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还未获赔的损失共有54146.16元(医疗费项下部分62846.16元-该项下已赔偿部分97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53146.16元(54146.16-1000)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即原告***获赔15943.84元(53146.1630%)。由于湘JH3450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将理赔款赔付给受害人。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由侵权人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300元(100030%)。被告**系被告润龙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润龙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润龙园林公司赔偿300元。被告润龙园林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赔偿8000元,除去其应赔偿的300元外,其余部分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润龙园林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398.08元(交强险66454.24元+商业三者险15943.84元-已赔偿5000元);
二、被告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00元(已赔偿);
三、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湖南润龙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辉英
审 判 员  谌官忠
人民陪审员  蒋祖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