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21民初552号
原告:******远成工程维修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025MA1964Y07R,住所地******振兴村。
经营者:董志远,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男,牡丹江市阳明区华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1010567670899XR,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5号J06-38综合楼1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职务:经理。
原告******远成工程维修队诉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成工程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90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30150.00元(90000.00元×0.5%月利率×67个月)。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将其承包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的烟草育苗日光温室项目勃利县五座温室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7日分别签定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了工程款860000.00元,余欠9000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日光温室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日光大棚土建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县级育苗设施验收表复印件5份、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3份、委托付款书复印件3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上述证明来源和内容合法,并且互相佐证,其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定《日光温室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将承包牡丹江烟叶公司烟草育苗日光温室项目勃利县五座温室土建施工分包给乙方,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85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基础出地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40%,土建工程主体完工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全部余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又签订了《日光大棚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文载根据牡丹江大棚施工协议,结合目前实际情况,甲(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乙(******远成工程维修队)双方商定,甲方补充乙方施工的勃利县每座大棚2000.00元,合计五座大棚,共计1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受被告委托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款2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被告委托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款2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1月5日通过验收。2015年2月11日经被告委托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款370000.00元.此后被告失去联系,再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日光温室土建施工合同》和《日光大棚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五座土建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承包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属于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远成工程维修队工程承包费90000.00元,并支付拖欠承包费利息3015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计67个月,本金90000.00元×月利率0.5%×67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宏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