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华茂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5民初10490号
原告河南华茂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傅梁、徐之松,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华茂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将云南公司昆明市烟草公司2013年度烟叶漂浮育苗温室大棚整体承包给原告。”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此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华茂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石林县长湖镇蓑衣山村委会蓑衣山村,不属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茂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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