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3210号
原告:河南合路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25层25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5号J06-38综合楼14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合路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6508.33元,违约金58940.8元(以租金1131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54401.1元;以租金53408.3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一标准自2016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4539.7元;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25449.1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三环与第十五大街交汇处南鸵鸟园右拐小贴庄桥路北50米的仓库(面积6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作为仓储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05300元(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5元计算),第二年租金为113100元(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5元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交纳第一年租金,之后每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按欠缴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合同到期后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应于合同到期前迁离租赁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原告,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加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2016年12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租金166508.33元,由此产生违约金5894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南三环与十五大街交汇处往南鸵鸟园右拐小贴庄桥路北50米的仓库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储厂房使用,面积6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第一年仓库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5元计算,共计105300元/年,第二年仓库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5元计算,共计113100元/年,租金按一年度且以现金形式交纳,合同签订时交纳当期租金,以后提前一个月支付当期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800元,被告租赁期满无违约行为,原告可在7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合同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者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甲方加倍支付租金。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5300元和保证金7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退还了7800元保证金。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一份,称因被告欠其公司租金,按照双方约定,其公司将按期拍卖、处置仓库货物,以充抵欠原告公司仓库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租期内的租金11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双方关于租赁期满被告不迁离或者不返还租赁物应加倍支付租金的约定,名为租金,实为对被告不按时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定其为逾期返还租赁物违约金,该款项不再适用双方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双倍租金53408.33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逾期返还租赁物违约金53408.3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合路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租金113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合路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违约金53408.33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合路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原告河南合路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