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10491号
原告河南华茂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褚河镇老连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5号J06-38综合楼1406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华茂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茂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被告将河南省周口市公司鹿邑县分公司2013年度烟叶漂浮育苗温室大棚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202405.58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变更,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又签订了〈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67405.58元。2014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算帐,被告欠原告大棚款58370.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大棚款583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温室大棚承包合同;
证据二、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三、结算清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南省周口市公司鹿邑县分公司2013年度漂浮育苗温室大棚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包括鹿邑县王皮刘乡四连体育苗大棚3座,规格为:32*44*3,总面积为4224平方米;总价款为1202405.58元,合同中对支付方式,履行时间、地点及方式,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违约责任、附件材料清单等进行约定。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进行变更,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10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周口鹿邑大棚款58370.28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并加盖印章。
3、后,被告未还该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却未如约全额支付定做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837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茂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款项5837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