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0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4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四委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5号J06-38号综合楼14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以下简称烟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瑞豪烟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烟叶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现代高效农业育苗温室施工项目”发包给瑞豪公司进行施工。瑞豪公司在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日光温室项目宁安市七座温室土建项目分包给宏业公司施工,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与烟叶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烟叶公司在欠付瑞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诉讼中,***称与宏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宏业公司的说明等证据。对此,烟叶公司不予认可,并对涉案工程量增加费用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宏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为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应追加宏业参加本案诉讼。第三,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问题,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