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

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小营街道办事处龙腾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任增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波,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金海七路北银河六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62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金羚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人益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羚置业公司存在施工关系,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说明涉案工程合格,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2016年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给被上诉人。2019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之前发票数额予以对账,且出具发票后被上诉人也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金羚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897.1元及利息18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888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告益邦公司与被告金羚置业公司签订金羚?美景良城文馨苑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阳信县××路××#的金羚?美景良城文馨1#、4#、5#、8#、9#楼工程室内分水器以内全部地暖系统,包括发泡水泥绝热层、地暖盘管、C15商品细石混凝土填充层、分水器供货与安装施工,并负责全部地暖系统进行调试与售后服务工作。综合单价地暖45元/平方米。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以上价款包括设计、制作、运输、装卸、安装、检测、税费等所有费用。施工面积约11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49.5万元(竣工后按实测面积结算)。所有楼座填充层全部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50%,地暖工程全部完成经金羚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保证、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上述工程现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并未形成一致结算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益邦公司与被告金羚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孟德功签字确认,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抗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对施工面积、工程价款仅作出大致约定,未明确工程价款具体数额,且原告亦未能提交验收报告及工程款结算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8897.1元及利息189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价款未确定,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益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该案与本案情况相同,该案最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益邦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实任增贵和张玉娥为益邦公司股东,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548897.1元发票以后,被上诉人通过无棣金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向上诉人股东张玉娥账户支付60000元涉案工程款;证据三、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3035号、(2018)鲁1623民初3036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无棣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与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金羚置业质证称,对证据一、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公司实际控制人未收到发票。本院认为,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一、三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益邦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项下室内分水器供暖系统工程施工面积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心宇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山东心宇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鲁心测报字(2021)第C005号测绘报告,载明阳信县金羚美景良城文馨苑1#、4#、5#、8#、9#楼室内分水器供暖系统工程施工总面积:11555.25m²。经质证,上诉人益邦公司、被上诉人金羚置业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报告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施工面积为11555.25m²。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益邦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羚置业应向其支付188897.1元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羚置业与上诉人益邦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

涉案合同约定所有楼座填充层全部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50%,地暖工程全部完成经金羚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上诉人完成工程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二个采暖季。涉案整体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目前涉案工程款已付至总工程款的69.23%,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地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涉案地暖工程验收合格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明涉案地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一审起诉时(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益邦公司共施工涉案地暖工程11555.25平方米,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综合单价地暖45元/平方米。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以上价款包括设计、制作、运输、装卸、安装、检测、税费等所有费用”,故涉案实际工程价款为519986.25元。扣除上诉人益邦公司自认其已收到的36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59986.25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986.25元及利息(以15998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上诉人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滨州金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商俊娇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