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

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工商户。
原告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诉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邦公司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益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承揽“滨职·北海嘉苑华清园”外墙保温工程,被告***主要负责协调关系及工程款结算,原告主要负责采购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欠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项目部的经理韩国利拳打脚踢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小营办事处未就工程量与其结算,其是否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益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小营办事处外墙保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益邦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合作承揽“滨职·北海嘉苑华清园”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由***与发包方签订正式合同;工程由甲方向发包方结算要钱;乙方负责采购材料、施工及维修,负责工程资金投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8元,高出此价格的金额为甲方利润;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合同内容付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益邦公司名义与滨城区小营办事处签订了《滨职北海华清园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后原告益邦公司对小营办事处华清园外墙进行了施工,被告***负责与小营办事处结算。2015年2月9日,被告***对于工程尾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益邦公司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营办事处外墙保温合作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益邦公司签订的《小营办事处外墙保温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益邦公司委托被告***以原告益邦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负责结算工程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作合同关系,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就剩余尾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款被告有及时结清义务,至于被告与建设单位是否已结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并不涉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工程款未与建设单位结算、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逾期向原告益邦公司转交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欠条是在原告项目部的经理韩国利拳打脚踢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辩解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益邦工装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廉爱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