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昱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山西昱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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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632号盛饰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城冰,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大吴社区南大街1号。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0号4幢4单元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殿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城冰、张振宇,被上诉人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热射病死亡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一审判决错误的把吴兵只的“意外”死亡,认定为“意外事故”中的“意外”,错误的认为“人身意外险”包括所有的意外事故,把“意外”的范围人为的扩大了。一审法庭调查已查明:被上诉人职工吴兵只在工作中发生重度中暑(热射病),并发全身各器官重度衰竭死亡,属疾病死亡。本案中,高温只是诱发吴兵只产生疾病的原因之一,而吴兵只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身体机能综合衰竭,所以说不是外来的,而是内在因素造成的死亡。众所周知,不是所有的人在高温下均会发生中暑或中暑死亡这一后果,中暑是一种疾病,且已被列入职业病范畴。中暑的发生不仅与各患者身体机能、身体素质有关,而且与工作环境有关。高温会不同程度引起各人自身中枢功能障碍、汗腺功能等身体机能的不同程度的变化,导致不同程度的发病。中暑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可以预见的,也不是突发的。室温过高、从事高温作业、炎热暴晒等环境高温会引起中暑是一种客观的共知,避免高温环境工作可以有效避免中暑的发生。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室外工程的公司更应预见中暑发生是大概率事件。如何判断一个事故属不属于保险法上的意外事故?除了具有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因素之外,还要看它是否具有剧烈性,如从楼上突然掉下一块砖,将行人砸死,这显然属于意外。此外,还要看事故具有的风险是否属于可控性,如酒后驾车,就不可能属于意外事故。在本案中,吴兵只因中暑而导致死亡有一个时间过程,而且不是剧烈的,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中暑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吴兵只因疾病(中暑)死亡属于职业病,应当由其工作单位,即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或劳务合同关系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中暑作为一种疾病已被医学界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2016年新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十类)》将中暑列入了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的范畴。可见中暑是一种职业疾病,在室外工作中发生较多,是可以预见的。被上诉人职工吴兵只发生中暑死亡的结果。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被上诉人与吴兵只家属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上诉人作为债务承受方并未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被上诉人未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需通知债务人后生效。一审法庭调查已查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兵只家属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进行了通知。一审判决在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不能让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吴兵员的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情形。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债权已经转让且已通知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40000元,两项共计5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作为保险人)签订了编号为090G171AA040072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为其20名雇员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2017年5月2日,原告申请新增29名雇员(包括吴兵只在内)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月22日;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为40000元,保险金给付比例80%,每人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7月22日,原告雇员吴兵只工作中晕倒,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中暑(热射病),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热射病、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急性肝功能障碍、急性肾功能损伤、凝血功能障碍、肺部感染、脓毒性休克、菌血症,于2017年7月27日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63668.59元。2017年7月27日,被保险人吴兵只的配偶鲍元英、儿子吴超(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吴兵只昏迷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除之前甲方垫付的款项外,甲方同意在乙方协助办理完成保险相关事宜,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伍拾万元整;乙方同意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提供相关有效资料给甲方,将吴兵只务工期间为其投保的保险受让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并保证不持异议。鲍元英、吴超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一份,内容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本人是你公司090G171AA040072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吴兵只的保险金受益人。因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事先垫付赔偿金,本人自愿将2017年5月2日发生的属于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应获得的各项保险金转让给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授权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吴兵只因重度中暑(热射病)死亡,中暑的原因是由于体内热量的过度蓄积,但热量积蓄导致的死亡后果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且不可预测,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且被告作为保险人亦未在保险条款中将中暑死亡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故被告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吴兵只死亡后,其继承人鲍元英、吴超作为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为40000元,保险金给付比例80%,每人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吴兵只因中暑产生的医疗费为63668.59元,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80%计算为63668.59元×80%=50934.87元,已超出4万元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应支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40000元-100元=39900元。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39900元,共计539900元;二、驳回原告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及及被保险人吴兵只的配偶鲍元英、儿子吴超(作为乙方)与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吴兵只因重度中暑(热射病)死亡,中暑的原因是由于体内热量的过度蓄积,但热量积蓄导致的死亡后果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且不可预测,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且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条款所列举12种不属保险合同理赔服务事项,并未将中暑死亡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补年
审判员孙广金
审判员梁锡文
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雄飞
书记员田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