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昱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昱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74号
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0号4幢4单元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殿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632号盛饰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城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城冰、张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40000元,两项共计5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090G171AA040072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20名雇员购买(2008)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后又于2017年5月2日新增29名雇员为被保险人,并及时交纳保险费。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时导致身故的,被告赔付500000元保险金;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接受治疗的,被告按实际医疗费用赔付保险金(最高40000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雇员吴兵只(被保险人)在原告工地干活时突然意识不清,四肢抽搐,呼之不应,推之不动。原告立即将吴兵只送往三原县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重度中署(热射病),后又按三原县医院出院医嘱,送往上级医院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后吴兵只于2017年7月27日死亡。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的保险金受益人,因此应由吴兵只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鲍元英、儿子吴超获得保险金受益权。原告已于2017年7月27日与吴兵只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书》,吴兵只法定继承人同意将保险合同项下相应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理赔权利。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后,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含责任免除),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投保时我方工作人员已就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中也签字盖章确认,故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吴兵只因重度中暑(热射病)并发全身各器官衰竭死亡是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法上的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告认为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识错误。吴兵只重度中暑死亡是疾病死亡,而且属于职业病,应当由其工作单位即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所对应的法律法规对吴兵只进行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作为保险人)签订了编号为090G171AA040072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为其20名雇员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2017年5月2日,原告申请新增29名雇员(包括吴兵只在内)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月22日;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为40000元,保险金给付比例80%,每人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7年7月22日,原告雇员吴兵只工作中晕倒,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中暑(热射病),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热射病、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急性肝功能障碍、急性肾功能损伤、凝血功能障碍、肺部感染、脓毒性休克、菌血症,于2017年7月27日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63668.59元。
2017年7月27日,被保险人吴兵只的配偶鲍元英、儿子吴超(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吴兵只昏迷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除之前甲方垫付的款项外,甲方同意在乙方协助办理完成保险相关事宜,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伍拾万元整;乙方同意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提供相关有效资料给甲方,将吴兵只务工期间为其投保的保险受让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并保证不持异议。鲍元英、吴超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一份,内容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本人是你公司090G171AA040072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吴兵只的保险金受益人。因****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事先垫付赔偿金,本人自愿将2017年5月2日发生的属于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应获得的各项保险金转让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授权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吴兵只因重度中暑(热射病)死亡,中暑的原因是由于体内热量的过度蓄积,但热量积蓄导致的死亡后果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且不可预测,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且被告作为保险人亦未在保险条款中将中暑死亡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故被告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吴兵只死亡后,其继承人鲍元英、吴超作为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为40000元,保险金给付比例80%,每人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吴兵只因中暑产生的医疗费为63668.59元,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80%计算为63668.59元×80%=50934.87元,已超出4万元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应支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40000元-100元=39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39900元,共计539900元;
二、驳回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聪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