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刘淑荣、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02民初326号 原告:刘淑荣,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中心城区。 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东环路北段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荣与被告***、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被告***、被告隆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刘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LPR年利率3.7%×1.5倍),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隆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0.48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以被告隆坤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应合同》,为案涉S302线****至金河危桥改造项目购买细沙、规格石等材料,合同总价款为87万元。2020年10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022年1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隆坤公司开具发票,并通过项目部财务人员邮寄给被告隆坤公司。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未果,经原告了解,该项目系被告隆坤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并收取管理费等挂靠费用,故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隆坤公司出借资质、违法转包并从中获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辩称,认可欠付原告材料款87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利息。案涉S302线****至金河危桥改造项目工程是案外人***从被告隆坤公司处承包下来又包给我的,我与案外人**共同挂靠被告隆坤公司进行施工,我是实际施工人,分别向案外人***和被告隆坤公司交纳管理费。2019年至2020年施工期间,我在原告处购买**,被告隆坤公司尚有款项未向我支付,所以不同意承担利息。 隆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未转包给被告***,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还存在一些纠纷,**应为该买卖合同的还款义务人,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的确将发票邮寄至我公司,但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我公司未入账,发票原件可以退还给原告。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结果公告》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隆坤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等建筑材料,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隆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购买人承担付款责任。 2.《**供应合同》。证明被告***以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河市林区公路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应合同》,并加盖“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河市林区公路项目部”公章,对货物价款、给付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作为销售方,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收到货物并用于工程中,欠付原告87万元。被告隆坤公司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根河市林区公路项目部,**是私刻的。 3.《入库单》。证明原告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细沙、块石等材料,产生货款共计88.14 万元,原告主张的87万元系与被告***协商后确定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隆坤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4.《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证明2022年1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隆坤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隆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发票并非被告隆坤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可以将该发票随时退回。 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被告***以被告隆坤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被告隆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隆坤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隆坤公司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作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隆坤公司中标“S302线****至金河危桥改造项目”工程。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约定,针对“S302线****至金河危桥改造项目”,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工程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乙方根据施工要求,分批、分期向甲方购进所需骨料,每立方米260元;乙方供货时提前2 天通知甲方所需**种类、型号、数量,甲方确认后2日内将乙方要求的**运送到指定地点(根河市金河镇项目地1-4号桥所在地);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每达到10万元,支付一次款项;**总方量为3346立方米,总金额为87万元,**款在双方履行协议后,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原告在《**供应合同》的甲方位置签名并捺印,被告***在乙方位置签名并加盖“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河市林区公路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交付**(细沙、块石、沙子)3390立方米,共计88.14万元,被告出具了《入库单》并加盖了“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河市林区公路项目部”**。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款总价为87万元。2022年1月4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隆坤公司、货物名称为砂石骨料、金额为87万元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给被告隆坤公司。2023年1月16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费0.487万元。 本院认为,《**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87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 告***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次日即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5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而申请保全,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保全费0.48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基于被告隆坤公司中标的“S302线****至金河危桥改造项目”与被告***签订《**供应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货物签收、价款确认等均由被告***与原告完成,《**供应合同》和《入库单》中均加盖有“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河市林区公路项目部”**,该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对外足以使人相信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为被告隆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代表被告隆坤公司与其签订案涉《**供应合同》,被告***的行为对被告隆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隆坤公司收到《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即应当知道被告***的代理行为,但该公司并未作出反对表示,故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坤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而非被告***,认为案外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纠纷,对于被告隆坤公司是否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隆坤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隆坤公司抗辩称,“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河市林区公路项目部”**系被告***私刻私盖,故认为隆坤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隆坤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8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保全费0.487万元。被告隆坤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刘淑荣支付**款8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刘淑荣已支付的保全费0.48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8.70元,减半收取计6274.35元,由被告***、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