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2民初290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负责人:***,局长。 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民族不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与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位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拉土方运费2654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6546元为基础,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的发包方,第二被告是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的承包方,第三、四、五、六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员。2021年7月末至10月中旬,由第三被告***委托**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在图里河通桔亚沟三标修路工程中从事拉土方的工作,口头约定运输土方,按照起步一公里内每方3元,多出每公里每方加1元,截止2021年10月末,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使用晋LE××**车为被告拉土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6546元运费。原告多次联系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索要该笔费用,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后来根本不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找到我拉土方,后来要钱的时候**说中间有一个叫***的。我们在干活的时候要钱他们没给钱,我们就停了,发包方山西路桥公司的老板就说你们干吧,这钱***不给我给你们。 被告***辩称,我是项目负责人,这个项目是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包的,我们是他下属的劳务公司的。我把拉土方的活包给***了,我和***有合同,我不认识原告。他们怎么包的活我们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我们也不知道,当时有几台车是给项目部干活的,给项目部干活的钱我已经打给一个人了,我当时跟原告也说过他们干活把钱可以转到项目部来,原告说不用,他找***。我还和一个7666的人联系过,我说他们在图里河干活的五台车我可以把钱给要过来,但他们始终没给我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先前不认识,也从未有书面或口头授权过原告拉土方,答辩人也从未同原告签订过运输土方合同,因此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所诉的请求事项。2020年5月1日答辩人因身患直肠癌在天津肿瘤医院治病,因此在当年7月份就把拉土方工程全部转包给**,所以对原告诉状事项答辩人不清楚。我在2020年5月患病后7月就把活转包给**了,现在**电话不接,找不到**。 被告***辩称,我是在现场负责的。 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运费条9张,**制作的记录1张,证明尚欠原告运费数额为26546元。被告***认为具体**给没给钱,给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被告***称不清楚。被告***称不是我经手的我不清楚。2.光盘1份,听一下就知道当时是怎么回事了。被告***有异议。当时是在抢活的期间,他们不干了,他们可以不干,但是不能把路给封了,他们五台车把路封了我们干不了活了,这是他们闹事了我这么说的。我没办法了我给***转了25000元,我们项目部钱已经和他们结清了。我这也有录音,可以播放一下。3.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我俩之间的账,我问***的账欠多少钱,他说账在**那,**说在他那,他俩之间的账有关系,并不是**自己的。***的录音证明我问我们这个钱找谁结算,他让找***,说***始终没算账,要算账要找我们到一起才能算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和《用油明细单》5张,合同甲方***,乙方***,证明将劳务承包给***。***无异议。原告无异议。2.录音一份,证明我跟原告说项目部欠不欠他钱,他说不欠。我找他们来把钱给他们也算了,他说不用,让我把钱给***,他和***算。原告有异议,我是说让他把钱给我。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7月至11月间,原告经**介绍到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为发包人、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的图里河—桔亚沟—哈达—育林沟三级公路项目,里程K240+160路段路基土方工程工地,从事拉运土方任务,事后**交给原告的运单量及运价核算单显示,被告方尚欠原告运费26546元。 又查明,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从***手中承包土方工程,**是工地管理人员,**联系原告到工地从事劳务。***系工地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的建设施工工程,***作为项目负责人,又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介绍原告到工地从事拉运土方工作,其事实上的雇主是被告***,**属于***的管理人员。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不具有相应资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与***签订合同中未能审慎核查***的资质,具有相应过错,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期间去外地治病,工程转包给**承包,但并未提交转包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拉运土方的劳务费26546元,应由雇主***支付,并由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拉运土方劳务费26546元; 2、被告山西隆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被告***、被告***、被告**不承担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