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6074号
原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幢2单元12层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0214032W。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共琴,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嘉苑电2(Z)1-1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595067510P。
法定代表人:宋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周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共琴、被告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清偿金额409,481.73元(包括票据金额386,500元、利息9884.73元、受理费7098元、执行费599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09,481.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2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成都花样年资阳花郡项目2.2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成都花样年资阳花郡项目2.2期临电工程,合同总价690,000元,并已于2021年4月14日竣工通电。后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票据号码为2102663648816202106259583427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其中票据号码为2102663648816202106259583482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86,500元。以上两张汇票均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两张汇票历经9次背书,依次为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合腾建材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小风渐起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景天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源旺益建材有限公司、台州杰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圆满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纹意工贸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福建纹意工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拒付,随后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鄂011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原告清偿了全部费用409,481.7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再追索金额仅应包括票据金额386,500元,对其它费用如利息9884.73元、案件受理费7098元、执行费5999元和诉请二中的逾期利息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还查明,2022年4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福建纹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22)鄂011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纹意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386,500元及利息(以38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2年9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鄂0115执303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福建纹意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9,481.73元,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纹意工贸有限公司发还执行款403,482.73元、转执行费5999元,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追索金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依据(2022)鄂011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已清偿的金额409,481.73元包括票据金额386,500元、利息9884.73元和案件受理费7098元。票据金额386,500元和利息9884.73元属于再追索范围,故对该两笔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再追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受理费7098元,持票人福建纹意工贸有限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拒付原因系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应归咎于本案被告,则案件受理费属于必然支出,已由本案原告清偿,现本案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本案被告为该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具有正当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原告仅有权要求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要求利率上浮5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件执行费5999元,(2022)鄂011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武汉比尔德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和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有义务主动履行而未履行,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并产生执费用,该三公司均存在过错导致的损失,应各承担三分之一,本案原告承担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金额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承担1999.7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3,482.73元(包括票据金额386,500元、利息9884.73元、案件受理费7098元)及利息(以403,48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费1999.7元;
三、驳回原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3721元,保全费用2570元,合计6291元(已由原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琼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倪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