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昱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昱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鲜军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02民初777号
原告四川昱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男,生于1988年4月,汉族,大专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鲜军,男,生于1975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男,生于1966年3月,初中文化,住仪陇县秋垭乡。
原告四川昱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阳变电公司”)与鲜军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阳变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鲜军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阳变电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日至5日,被告经工友介绍在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明月寺村6社、7社从事智能表安装工作期间,因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2016年被告住院终结后,向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巴区劳人仲裁(2016)3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安装智能电表的劳务是案外人四川科豪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在科豪劳务公司务工,其工资也是科豪劳务公司发放的,故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鲜军辩称,1、2015年11月1日至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按照其要求换装电力智能表,接受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劳动,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巴区劳人仲裁(2016)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其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巴州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巴州区三江镇安装电力智能表的劳务分包给四川省科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鲜军经工友***介绍从2015年11月1日至5日在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明月寺村6社、7社从事智能表安装工作。2015年11月5日19时,被告鲜军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鲜军受伤。2016年1月7日,鲜军向巴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鲜军与昱阳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巴区劳人仲裁(2016)3号裁决书裁决:鲜军与昱阳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证人证言、巴区劳人仲裁(2016)3号裁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鲜军未在原告昱阳变电公司从事劳动,昱阳变电公司未给鲜军提供劳动地点、安排工作内容,也未给鲜军发放劳动报酬,故被告鲜军与昱阳变电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举出其为原告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昱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鲜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鲜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