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2787号
原告:宣汉县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东乡镇周桥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2MA65ABB07Q。
经营者:王相伦,系个体工商户,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1002、1003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90476R。
法定代表人:黄飞,系公司经理。
原告宣汉县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宣汉县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汉县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71元,由原告宣汉县鑫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李沅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邓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