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川0180民初2015号
原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1002、1003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90476R。
法定代表人:黄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东溪镇市场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4693351XL。
法定代表人:王旭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金,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昕公司)与被告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尽春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尽春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长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长昕公司与尽春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尽春意公司支付工程款4,382,332元及垫付资金的财务费用146,961.79元(财务费用按年利率7%,其中工程款1,165,956.8元的财务费用从2019年11月起算,工程款949,876.16元的财务费用从2019年12月起算,工程款2,266,499.04元的财务费用从2020年1月起算,均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尽春意公司退还长昕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89,827.5元(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4.请求判令尽春意公司赔偿长昕公司停窝工及合同解除损失874,987.37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该项请求长昕公司变更为尽春意公司赔偿长昕公司停窝工及合同解除损失993,081.35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5.请求判令尽春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称“施工合同”),由长昕公司承包尽春意公司的酒业包装车间、勾调车间、仓库、化验中心、研发大楼技术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58,519,257.92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长昕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积极做好施工准备工作,但尽春意公司一直不按约提供施工所需要的许可(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场地、条件和资料,导致长昕公司迟迟不能进场施工,且截止起诉之日,长昕公司都没有收到开工令,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后因尽春意公司强令长昕公司在前述情况下进场施工,长昕公司出于履约诚意,在重重困难之下,冒险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后,共计完成并报送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产值共计4,382,332元,尽春意公司一直未予审核确认,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20年2月11日起,因尽春意公司仍未提供施工许可、条件和资料,也不按约审核产值,加之长昕公司窝工损失不断扩大,长昕公司无法再继续冒险施工,停工至今,达到合同约定的另一解除条件,且产生巨额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昕公司多次敦促尽春意公司纠正其多种违法违约行为,但尽春意公司不置可否,导致长昕公司彻底对其丧失信任,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不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达到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另外,案涉工程系尽春意公司旧厂拆迁后需修建的新厂工程,尽春意公司旧厂拆迁较原计划时间大大推迟,同时,尽春意公司尚未缴纳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约四百万元的城市配套费。长昕公司认为这些原因也是尽春意公司多次违约、怠于履约的核心原因。鉴此,长昕公司认为,尽春意公司前述违约行为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长昕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尽春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尽春意公司按报送产值支付工程价款4,382,332元及垫付资金的财务费用146,961.79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应计至付清之日止)。且尽春意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达到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及违约金的支付条件,长昕公司有权要求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15万元违约金,同时尽春意公司还应向长昕公司支付该315万元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89,827.5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应计至付清之日止)。另外,因尽春意公司前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停窝工及合同解除损失共计874,987.37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尽春意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为保障长昕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就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应向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8万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共计人民币598万元【支付期限为: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届满3个工作日当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解除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届满3个月当日付完剩余的人民币498万元;在尾款支付前,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总额298万元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按时足额提供发票,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若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不按期付完任一笔款项,应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98万,即应支付的款项总额变更为698万(300万保证金和398万工程款),且原剩余未到期的款项(如有)均提前到期。同时,逾期支付任一笔款项的,均应按年利率15.4%向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应付之次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若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提前支付上述款项,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提前支付款项金额以年利率7.5%向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利息(按照实际提前天数计算),并在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的支付尾款中予以扣除;
四、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完前述款项后,双方关于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任一方不得就案涉项目及相关合同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除本协议内容外的其它所有本诉请求,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除本协议内容外的其它所有反诉请求。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履行案涉项目后续整改、修复及保修义务,无需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五、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案涉项目现场现存(截止2021年9月8日)的所有东西(包括但不限于已完工程、在建工程、材料、临时设施、智慧系统等)的所有权归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六、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3日内完成退场;
七、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第一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八、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54元,保全费5,000元,设计费由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4元,鉴定费、评估费由四川**尽春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
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赖玉文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
人民陪审员  彭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涂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