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继元,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1002、1003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90476R。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3号富丽大酒店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1646274K。
法定代表人:程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69号2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5188494K。
负责人:蒋勇,具体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继元、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昕公司)、重庆豪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恩公司)、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于2021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被上诉人田继元、长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豪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支付田继元挖机租赁费128,738元;三、判令由田继元、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应由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1.案涉项目系长昕公司分包给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豪恩公司的,且三公司的实际挂靠人、现场管理人均为***,案涉项目所有开支均由***签字确认,案涉项目均以长昕公司名义运作,***、田继元并不知晓案涉项目劳务被分包给了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豪恩公司。2.***系案涉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一审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行使的是职务行为。3.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认可案涉挖机在案涉项目作业,但却否认其租赁挖机的事实,其辩称是***所为,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案涉项目中有分包项目或支付款项的行为,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虚假陈述相关事实。4.因***提交的签字对比鉴定样本可能存在刻意串改的情形,因此一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田继元答辩称,只知道工地上是长昕公司的,***一直是负责管理,已支付的款项是长昕公司支付,应由长昕公司支付,不该由***支付,***出条子是代表公司出具的。
长昕公司答辩称,1.***的改判理由不成立,长昕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豪恩公司和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与长昕公司建立关系;2.***向田继元出具的《欠条》以及后续支付租金的行为能够证明***与田继元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金应由***承担支付责任;3.长昕公司的工程项目并未施工,已施工的是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豪恩公司的工程项目,同时***也未举示与长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诉称是因履行职务行为出具的欠条的理由不成立。
豪恩公司答辩称,豪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合同具有相对性,豪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支付主体;2.田继元与豪恩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故不存在职务行为;3.***与田继元建立租赁关系时,***并不具有代表豪恩公司的权利,故***也没有与豪恩公司建立关系,其是与长昕公司建立关系。
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田继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28,738元;2.判令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长昕公司通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乔梓乡2018年农村公路工程。后长昕公司将中标的乔梓乡2018年农村公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并分别与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联系田继元租赁挖机,并交田继元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田继元提供挖机,200/220挖机包机械、人工月租为25,000/30,000元,使用地点为乔梓乡高龙村、金光村、水花村,落款处甲方授权代理人签有“***”字样。庭审中,***称该协议上“***”并非本人书写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2021年4月22日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上甲方落款处“***”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上甲方落款处“***”的签名不是***所写。
2019年8月24日,***向田继元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田继元挖机工时费208,738元(高龙和水花工地),大写贰拾万捌仟柒佰叁拾捌元。身份证号X,欠款人:***,2019.8.24,电话:X,保证在8.27日前付30,000元(叁万元整),剩余款在挖机出场付清,2019.8.24。”欠条出具后,田继元共计收到80,000元挖机租赁费,尚欠128,738元。
另查明,***虽称其受雇于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但称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收到过工资,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有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为“***”的签名不是***所写,故对该租赁合同不予采信。田继元提供的***于2019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尚欠田继元挖机工时费208,738元,***虽辩称其是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向田继元出具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收到过任何工资,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有雇佣关系,该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的相应后果,故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田继元与***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田继元提供的欠条可知双方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欠条可知,***欠付田继元挖机租赁费208,738元,欠条出具后田继元收到80,000元租赁费,现尚欠128,738元,故对田继元要求***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128,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田继元是与***发生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在田继元与***之间发生效力,田继元只能向***主张支付权利。故对田继元要求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继元挖机租赁费128,738元;二、驳回田继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4.76元(田继元已预交2874.76元),减半收取2874.76元,由***负担。鉴定费2380元(***已预交23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挖机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现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就本案而言,首先,《机械设备租金协议》系***在联系田继元挖机租赁事宜时交与田继元的,该协议书中授权代表人处有“***”签名,但该签名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的渝公信[2021]文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不是***本人所写。在***否认其曾授权过***或者追认***租赁挖机事宜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与田继元商谈挖机租赁事宜。其二,田继元主张其与长昕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但是田继元在与***沟通挖机租赁事宜时,仅凭***出示的《机械设备租金协议》,并未审查***与长昕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长昕公司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田继元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以协议表征要求***、长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三,***抗辩挖机是用于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项目工程,其并非该项目的承包人,仅是受***雇佣管理项目,但***并未举示相关聘用合同来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角色。因此,无证据证明***与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田继元建立的租赁关系并非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最后,若***陈述为真,其在向田继元履行支付责任后,可向实际受益人请求返回不当得利。综上,结合前述论证结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欠条是因***向田继元租赁挖机而出具的,应由***向田继元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凤
书记员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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