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3民初103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1002、1003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90476R。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豪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3号富丽大酒店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1646274K。
法定代表人:程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69号2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5188494K。
负责人:蒋勇,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清泉,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昕公司)、重庆豪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恩公司)、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清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被告豪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桥、被告黄清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28 738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昕公司承建彭水县乔梓乡农村公路工程,先后将其劳务分包给被告豪恩公司和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挖掘机施工作业,通过结算租赁费共计208 738元。后被告黄清泉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日两次共支付租赁费80 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长昕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具体的施工分包给被告豪恩公司和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结算,更未支付挖机租赁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豪恩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公司与原告***并无前述合同关系,且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挖机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清泉辩称,其是被告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长昕公司通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乔梓乡2018年农村公路工程。后被告长昕公司将中标的乔梓乡2018年农村公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并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黄清泉联系原告***租赁挖机,并交于原告***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提供挖机,200/220挖机包机械、人工月租为25 000/30 000元,使用地点为乔梓乡高龙村、金光村、水花村,落款处甲方授权代理人签有“***”字样。庭审中,被告***称该协议上“***”并非本人书写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黄清泉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上甲方落款处“***”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黄清泉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上甲方落款处“***”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
2019年8月24日,被告黄清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工时费208 738元(高龙和水花工地),大写贰拾万捌仟柒佰叁拾捌元。身份证号51302519780305XXXX,欠款人:黄清泉,2019.8.24,电话:1568339XXXX,保证在8.27日前付30 000元(叁万元整),剩余款在挖机出场付清,2019.8.24。”欠条出具后,原告***共计收到80 000元挖机租赁费,尚欠128 738元。
另查明,被告黄清泉虽称其受雇于被告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但称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收到过工资,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有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清泉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为“***”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清泉于2019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黄清泉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208 738元,被告黄清泉虽辩称其是被告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收到过任何工资,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有雇佣关系,该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被告黄清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黄清泉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清泉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知双方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欠条可知,被告黄清泉欠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08 738元,欠条出具后原告***收到80 000元租赁费,现尚欠128 7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清泉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128 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黄清泉发生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在原告***与被告黄清泉之间发生效力,原告***只能向被告黄清泉主张支付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昕公司、豪恩公司、天山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28 738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76元(原告***已预交2874.76元),减半收取2874.76元,由被告黄清泉负担。
鉴定费2380元(被告***已预交2380元),由被告黄清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  为
人民陪审员    胡显涛
                        人民陪审员    王益平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黄丽琳
书   记   员    陈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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