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403民初1845号
原告:四川全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3栋1楼17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10000588379145C。
法定代理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星航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武阳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31445390XN。
法定代表人:辜英智。
原告四川全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星航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全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全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175元,减半收取为290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