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944号
原告:佛山市城饰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林明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凡,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
法定代表人:杨俊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祖周。
被告:黄海逢,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原告佛山市城饰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黄海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被告富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富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被告富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公司、黄海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11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算金额为12143元(以111760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计,从2017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共549天,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三被告要求原告就“霞浦游泳馆”工程供应铝单板,原被告各方对铝单板的单价及价格调整规则、铝单板的数量及要求、付款等作出约定。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黄海逢签收,铝单板面积总计2947.3386㎡,定作款总计7327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21000元,仍欠付原告11176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各方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全面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应按各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无故拖欠定作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定作款义务和违约责任。
被告富煌公司辩称,被告富煌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富煌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被告富煌公司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与被告富煌公司有定作合同关系的项目并非原告在诉请中提到的“霞浦游泳馆”的项目,而是“沙县体育公园、体育场馆”项目,被告富煌公司是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中创公司、黄海逢没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创公司、黄海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送货单为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综合进行认定;2.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供方)与被告富煌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卖常规铝单板,数量约136平方米,单价230元/平方米,含税总价321000元;需方每次提货前应全额付清当次提货款;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并发清货物后,应及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等等。
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黄海逢签收送货单。
2017年7月25日,原告开具合共321000元发票予富煌公司。
2017年7月28日,富煌公司支付321000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富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指定货物签收人员,亦无证据反映黄海逢为富煌公司、中创公司的员工或经公司授权;原告认为黄海逢为富煌公司、中创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同及发票仅能反映原告与富煌公司存在金额321000元的业务往来,送货单亦无法与合同约定具体内容相对应,原告认为送货单上货物为合同所列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富煌公司已支付合同、发票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富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海逢签收的送货单,未能证实与富煌公司、中创公司存在关联,原告请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责任由签收人黄海逢承担,黄海逢未能抗辩举证原告所述单价、及付款情况,原告请求支付1117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创公司、黄海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1760元及该款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城饰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城饰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逢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伟妍
人民陪审员 曾国鸿
人民陪审员 胡耀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