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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上诉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辖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饰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审被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1。
原审被告:黄海逢,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城饰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黄海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进海
审 判 员 侯旭东
审 判 员 麦闻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颜 茜
书 记 员 何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