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城饰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饰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曹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琴,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董祖周。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城饰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饰之美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城饰之美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送货单》的抬头是佛山市泰利斯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该证据上并无可以体现城饰之美公司相关权利的内容。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作为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实上,关于宁德霞浦游泳馆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泰利斯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合同》,因此定作合同的双方应为上述两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的单价并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法律文书未合法送达予***,剥夺了***的基本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饰之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应诉讼费用亦应由城饰之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上述材料由***的妻子签收。一审法院变更开庭时间第二次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被拒收。邮件被拒收退回后,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且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城饰之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原件,上述证据可证明城饰之美公司已交付案涉定作物,其享有向定作人主张给付报酬的权利。而再审申请人***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证实其已签收案涉定作物。***申请再审主张其并非案涉定作合同的相对方,而仅仅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流水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签收案涉货物系基于相应的工作岗位要求,其并非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在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签收案涉货物的相应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已实际签收案涉货物的事实,而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阳建辉
审判员 杨 卫 芳
审判员 欧阳凤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雯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