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681民初801号
原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633820811,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2T室(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60600210002801,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67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本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268000元。然而,直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才支付首笔款项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30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确认诉争工程已完成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合同包干总价670000元,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尚余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2014年7月17日,监理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龙虎山国际大酒店门口顶棚、1区宴会厅夹层、2区屋面顶棚、2区大堂三层增加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贵溪市天禄镇龙虎山大道西侧,工程造价67万元,详看合同第八条。2.龙虎山国际大酒店新增钢结构工程进度款原件四份,欲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门口顶棚、1区宴会厅夹层、2区屋面顶棚、2区大堂三层增加钢结构工程的进度款予以确认。3.龙虎山国际大酒店新增钢结构工程进度款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各项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予以确认。4.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欲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支付了30万工程款。5.工程现场签证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设计变更。6.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原件,欲证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诉争工程已完成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7万元,被告仅支付50万工程款,尚余1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7.工程支付证书原件,欲证明2014年7月7日,监理公司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万元工程款。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出具的7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67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首笔款项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30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确认诉争工程已完成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合同包干总价670000元,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尚余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7月17日,监理公司江西省赣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另该工程已完成并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剩余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第三方监理公司江西省赣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被告还剩余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670000元×10%=67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也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000元,应认定过高,本院认为以未付工程款170000元为基数,计算10%的违约金为宜,故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67000元违约金的诉请部分支持,即支持170000元×10%=1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欠款170000元;
二、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创建筑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鹰潭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