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初15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20层A、B、C、D、E号21层C号。
负责人:梁晓,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红,男,该行员工。
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泡崖乡圈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许颖利,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吕明莉,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姜时峰,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诉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被告**、被告许颖利、被告吕明莉、被告姜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松公司、**、许颖利、吕明莉、姜时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及被告姜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劲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4,999,999.62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其中利息585,132.41元、罚息5,353,833.29元、复利681,277.80元、合计6,620,243.50元】;二、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全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被告吕明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许颖利在被告**的共有财产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时峰在被告吕明莉的共有财产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并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劲松公司订了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小企业授字第004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总授信额度2500万元,授信期限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劲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小企业借款字第012号《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劲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7.2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使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5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最高额抵押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2l处商铺(权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2326-60002338、60002340-600023**号)、总面积为8001平米以及土地(土地证号:瓦国用(2012)第164号)、面积为33**.95平米为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9日,被告**、被告许颖利(**的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劲松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限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9日,被告吕明莉、被告姜时峰(吕明莉的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劲松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限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250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劲松公司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账户(账户名称: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号×××);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劲松公司授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支付委托书中的约定,将上述款项分两笔划转至被告劲松公司交易对手账户,其中:江苏挚信花卉发展有限公司1000万元(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大连华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500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世纪广场支行;账号:×××),原告己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劲松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发生欠息,虽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劲松公司剩余贷款本金24,999,999.62元,利息:585,132.41元、罚息:5,353,833.29元、复利:681,277.80元、总计31,620,243.12元。同时,《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年利率7.2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l、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2、在本合同所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债权人即可以就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之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2、在本合同第一条所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被告劲松公司、**、许颖利、吕明莉、姜时峰均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四、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许颖利、姜时峰在担保合同中的签字身份是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并非保证人。原告不能将其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转化为保证担保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抵押申请审批证明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凭证、流动资金贷款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欠款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劲松公司签订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小企业授字第004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劲松公司提供总授信额度25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劲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字盖章,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字盖章。
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被告劲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小企业借款字第012号《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劲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7.2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为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劲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字盖章,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字盖章。
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最高额抵押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抵押权人即原告依据与被告劲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劲松公司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之债权最高本金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2、在本合同第一条所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总面积为8001平米的2l处商业用房(权证号分别为: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2326-60002338、60002340-600023**号)以及被告**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面积为3331.95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瓦国用(2012)第1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1月9日,被告**以抵押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许颖利以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字盖章。抵押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6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双方在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就上述抵押土地在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劲松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限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之债权最高本金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2、在本合同第一条所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9日,被告**以保证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许颖利以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字盖章。
被告吕明莉、被告姜时峰与原告签订了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吉林银行大连分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月9日,被告吕明莉以保证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姜时峰以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字盖章。
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250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劲松公司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账户(账户名称: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号×××)。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劲松公司授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支付委托书中的约定,将上述款项分两笔划转至被告劲松公司交易对手账户,其中:江苏挚信花卉发展有限公司1000万元(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大连华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500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世纪广场支行;账号:×××)。同日,被告劲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的借款凭证。
被告劲松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发生欠息,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劲松公司剩余贷款本金24,999,999.62元,利息585,132.41元、罚息5,353,833.29元、复利681,277.80元、总计31,620,243.12元。
被告**与被告许颖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明莉与被告姜时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劲松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被告劲松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发生欠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庭审中被告劲松公司对原告请求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劲松公司偿还按案涉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案涉抵押物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房产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劲松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且被告**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吕明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被告吕明莉分别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吕明莉在被告劲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劲松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请求保证人**、吕明莉对被告劲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吕明莉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吕明莉就被告劲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颖利在被告**的共有财产范围之内,被告姜时峰在被告吕明莉的共有财产范围之内,对上述被告劲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颖利、姜时峰虽非保证合同列明的签约人,但其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明确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该行为表明被告许颖利、姜时峰对以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是予以认可的,原告请求被告许颖利在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姜时峰在其与被告吕明莉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劲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被告许颖利、姜时峰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24,999,999.6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1日,欠利息585,132.41元、罚息5,353,833.29元、复利681,277.80元,合计6,620,243.5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以24,999,99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
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名下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总面积为8001平米的2l处商业用房(权证号分别为: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2326-60002338、60002340-600023**号)以及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面积为3331.95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瓦国用(2012)第1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吕明莉对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明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许颖利在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姜时峰在其与被告吕明莉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颖利、姜时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市劲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吕明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超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