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7554号
原告:***,男,汉族,194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毛丛辉,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毛丛锟,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6栋-3-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曲,女,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声,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丛辉、毛丛锟诉被告***、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丛辉、毛丛锟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楠,被告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14449.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云龙公司连带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243522元(40587元/年×6年)、丧葬费4094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35元(40587元/年÷365×3人×7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288299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78299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4700元,平安保险公司仍需赔付21444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云龙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正三轮载客轻便摩托车载受害人宗绪芳沿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华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100m路段,为躲避前方刘盛润驾驶的越华北线道路中心单黄实线由南向北倒车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时,驶出道路右侧路外,撞到道路右侧树木致车辆侧翻,导致受害人宗绪芳受伤,后于当日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刘盛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宗绪芳无事故责任。×××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云龙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毛丛辉、毛丛锟分别系受害人宗绪芳的丈夫和子女,系受害人宗绪芳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四原告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云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60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属于农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最高赔付5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梨树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户口簿一份、辽政发【2005】245号文件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一份、《统计用城乡区划代码》一份、调查报告一份。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4日05时35分许,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注销)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客轻便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受害人宗绪芳沿金普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华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100m路段,为躲避前方刘盛润驾驶的越华北线道路中心单黄实线由南向北倒车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时,驶出道路右侧路外,撞到道路右侧树木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宗绪芳受伤。宗绪芳于当日上午在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刘盛润负事故同等责任,宗绪芳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云龙公司,车辆驾驶人刘盛润与云龙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为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宗绪芳,1944年7月4日出生,去世时74周岁,生前居住在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梨树沟村袁家店屯。其父母已去世,现有法定继承人为丈夫***、长女***、长子毛丛辉、次子毛丛锟。
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34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辆驾驶人刘盛润与云龙公司系雇佣关系,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雇主云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已实行城镇化管理,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年,为243522元(40587元/年×6年);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4094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处理丧事导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5元(40587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为凭,但考虑处理丧葬事宜应会有交通费产生,故将此费用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宗绪芳因意外事故去世,给亲人带来了严重伤害,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诉讼费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承担。
综上,四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243522元、丧葬费4094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3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2875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1775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887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云龙公司承担,扣除已赔付34700元,尚需再赔付25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丛辉、毛丛锟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丛辉、毛丛锟各项损失人民币88799.5元;
三、被告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丛辉、毛丛锟各项损失人民币25300元;
四、驳回原告***、***、毛丛辉、毛丛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丛辉、毛丛锟负担1153.5元,由被告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莹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 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