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1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8—*****号平层。
法定代表人:李纯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连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连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纪良,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栋—3—24—*号。
法定代表人:邹洪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连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丰村委会)、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0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法院提起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及证据:2013年10月鼎隆公司通过中间人张天文向连丰村委会销售了混凝土用于道路施工,连丰村委会如数收到供货后,应连丰村委会的要求,鼎隆公司向连丰村委会开具了正规的增值税销售发票,连丰村委会将此发票正式入账,并由村委会书记、村长签字,将发票记载金额的全部货款已经实际付出,但支付对象不是鼎隆公司,而是案外人夏美原(此人直到二审取证后方才得知)。连丰村委会与云龙公司为道路施工签订一份包工包料的施工承包合同,此份合同并未严格履行,连丰村委会为了挣材料差价,主要施工材料均由连丰村委会直接购买,云龙公司只负责人工部分。依补充协议约定:连丰村委会有义务向材料供货方鼎隆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不止此一家),不存在连丰村委会代谁履行支付义务的问题。鼎隆公司与连丰村委会买卖事实存在,连丰村委会货款支付对象错误,连丰村委会理应承担再次向鼎隆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和平分公司系鼎隆公司的下属分支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即和平分公司与鼎隆公司为同一主体,连丰村委会清楚,不然不会下账和平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而在补充协议中就直接列明鼎隆公司的名称了。鼎隆公司与连丰村委会通过业务介绍人张天文就买卖事宜谈妥即开始供货,此时鼎隆公司及张天文不知道实际施工单位是谁,(直到一审开庭才知道是云龙公司),因货物需及时提走,鼎隆公司才会在供货单的施工人处随意填写为张天文,但这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货物供完,连丰村委会即同时要求鼎隆公司开具发票并及时入账,经村书记、主任签字已经支付足额货款。足以证明村委会对鼎隆公司向施工现场供货、收货人签收验收及所供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等情况完全掌握。在此情况下,现在查验供货单现场具体签收人究竟是否为连丰村委会的委派已经没有意义。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连丰村委会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与鼎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是代替云龙公司支付款项,答辩人没有接收过鼎隆公司的材料,购买材料应由云龙公司负责,鼎隆公司提供的全部供货单中没有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签名,鼎隆公司的供货单中体现的“张天文”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鼎隆公司称其通过张天文作为中间人向答辩人销售混凝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按照与云龙公司的约定支付了案涉货款,鼎隆公司称未收到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大连中院03185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鼎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云龙公司提交意见称,鼎龙公司与连丰村委会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一、二审均认可,未判决答辩人承担任何义务。虽然连丰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的《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答辩人承担人工、材料等费用,但实际履行中,工程材料的购买由连丰村委会承担,答辩人只负责设备、人工部分。双方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连丰村委会认可在施工中使用了鼎龙公司的工程材料,也同意向鼎龙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工程完工后,鼎龙公司向连丰村委会出具了该笔工程材料款的发票,连丰村委会也将该发票作为记账凭证入账,同时还称已用转账支票支付给了鼎龙公司。上述事实证明连丰村委会与鼎龙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双方只能是连丰村委会与鼎龙公司,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隆公司诉请连丰村委会应支付其货款326700元,同时提供了混凝土供货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针对混凝土供货单上记载“工程名称大魏家连丰村,施工单位为张天文”一节,鼎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通过中间人张天文向连丰村委会销售了混凝土用于道路施工,因货物需及时提走,鼎隆公司才会在供货单的施工人处随意填写为张天文,应连丰村委会的要求,其向连丰村委会开具了正规的增值税销售发票,连丰村委会将发票记载金额的全部货款已经实际付出,但支付对象不是鼎隆公司。同时,在本院询问中陈述,其发票给了张天文,张天文送到村里,村委会根据发票给开的钱,这个钱不知道给谁了,后来张天文找不到了。连丰村委会在本院询问中称,看到发票我们才能付款,钱是张天文安排的人把钱取走了,会计见到发票和协议就放支票。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鼎隆公司虽否定其供货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案外人张天文,但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发票交给案外人张天文后,张天文并未收到案涉货款的证据情况下,向被申请人连丰村委会主张支付其货款显系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审的判决结果为驳回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