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凯红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49号
案外人: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6栋-3-24-2号。
法定代表人:邹洪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庆,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大连凯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三台村。
法定代表人:邵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本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兴公司)、大连凯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红公司)、葛树凯、邵丽红、吴艳丰、瓦房店市鹏达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鹏达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对本院冻结凯红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21万元(账号为:212060030018010194172,以下简称案涉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龙公司称,请求解除冻结案涉款项。事实与理由为:案涉款项是云龙公司会计误将应付给丽红公司的款项打入凯红公司的账户中,该款项所有权不属于凯红公司,凯红公司与***对该款项不应享有权利,故应解除查封冻结。凯红公司自2018年以来,与云龙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云龙公司与丽红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由丽红公司向云龙公司在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一事一议修路项目出售混凝土,共计款项21万元。云龙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上午因会计操作失误在进行网银支付时误将支付给丽红公司的混凝土款21万元转入前几年有业务往来的凯红公司账户中。因云龙公司告知丽红公司已付混凝土款21万元,丽红公司反馈没有接收到任何款项,经会计到银行查明原因,被银行告知款项打入凯红公司账号内,并告知凯红公司账户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法院查封,无法退还。
本院查明,***与本兴公司、凯红公司、葛树凯、邵丽红、吴艳丰、鹏达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本兴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共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5月31日前共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兴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兴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每月2日支付当月利息。);本兴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可立即就未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如本兴公司提前向***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则按照本兴公司实际欠款数额向***支付欠款利息。三、本兴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律师费用166000元;本兴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可就该笔款项、案涉借款及利息未支付部分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葛树凯、邵丽红、吴艳丰、鹏达经销处、凯红公司对本兴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2796元,减半收取41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98元,由本兴公司、葛树凯、邵丽红、吴艳丰、鹏达经销处共同承担(本兴公司、葛树凯、邵丽红、吴艳丰、鹏达经销处需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六、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讼权利、义务终结。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本兴公司、凯红公司、葛树凯、邵丽红、吴艳丰、鹏达经销处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院审查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云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两份,拟证明案涉款项为云龙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因案涉款项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凯红公司,故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确认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云龙公司。云龙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云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萱